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駕車上路之時間 補充為「同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第5至6行為警攔查之 時間及地點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電桿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劉俊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 人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杉美路 與桐竹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