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和
劉維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誠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永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上小美人KTV內,飲用啤酒約6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8分前某時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307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導 致駕車撞及陳巍之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嚴永和肇事後,為規 避上述酒後駕車刑責,乃以行動電話向劉維誠告知上情並令 其到場,以求脫免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罪 責;劉維誠明知上開情事,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嚴永和得 以藏匿,前來現場後竟向前來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警員尤梓 名偽稱其為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汽車之人,並接受 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嚴永和。惟到場處理之警員尤 梓名因見嚴永和面有酒容,經嚴永和同意後,先於同日5時3 1分許,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路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嗣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 畫面,發覺前述汽車駕駛人並非劉維誠,復經警詢問劉維誠 ,其方坦承頂替,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和、被告劉維誠分別於偵訊時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巍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警員尤梓名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處理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嚴永和部分
⒈核被告嚴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嚴永和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嚴永和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堪認被告嚴永和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永和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 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 ,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 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 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其 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嚴永和 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維誠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維誠明知被告嚴永和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人,且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之人,其仍為使被告嚴永和脫免法律責任而頂 替。是核被告劉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維誠意圖隱避被告嚴 永和之酒後駕車犯行,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劉維誠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