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69號
CTDM,112,交簡,24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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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盧文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亮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永福街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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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