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07號
CTDM,112,交簡,2407,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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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孫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 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道一路南 向343公里處,因員警執行安全帶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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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