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95號
CTDM,112,交簡,239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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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 訴人駱宇晨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年事已高、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應予補充),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緩刑之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
  被   告 王瑞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成功路中山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 ),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駱宇晨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詎王瑞麟明 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駱宇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瑞麟自承當時左轉與對方直行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2)告訴人駱宇晨之指述,(3)照片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8)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年事已高,無任何 前科,素行亦屬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 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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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