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01號
CTDM,112,交簡,210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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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刪除「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至9行應刪除「亦未禮讓慢車道直 行車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天福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7頁), 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其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欲右轉時 ,自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45至51頁),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換入外側車道並右轉,致 告訴人蔡淙安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其離紅綠燈 約40公尺便切入外車道,看到紅綠燈為綠燈便右轉,是告訴 人撞到車子後車尾等語,惟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 紅綠燈約設於路口停止線之正上方,而被告自內側車道駛入 外側車道之地點,係於距路口停止線約1條車道線之處(見 警卷第4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斯時與路口停止線之距



離應於10公尺以內(算式:車道線4公尺+間距6公尺=10公尺 ),足見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於 即將進入路口之處始顯示方向燈並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致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 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肢 體多處表淺擦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所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 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 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駛入外側車道後,已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是本件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聲請意旨此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 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3號
  被   告 鄭天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台28省道內側車道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 轉,適有蔡淙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蔡淙安受 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表淺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天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淙安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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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