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駛」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㈡證據部分「被告廖 坤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廖坤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 被告廖坤賢雖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17日高監駕字第1120239767號函(本 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 識,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道路使用者,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即貿然向右偏駛, 致與告訴人李羽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邊膝關節及右 大腿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左膝蓋挫傷 、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0月17日高監駕字第112023976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 定及罪名,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並未陳述不同意見(僅請 求 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李羽靈因而受 有前述右側近端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諸多傷害,考量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非輕;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品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請求協商和解事 宜,然經本院電詢結果,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 39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廖坤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賢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0號前 ,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右偏駛,適右側有李羽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李羽靈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邊膝關節及右 大腿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左膝蓋挫傷 、左背部挫傷等傷害,李羽靈之機車再滑行撞擊何禮忠所有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案經李羽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坤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羽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何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