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76號
CTDM,112,交簡,177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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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筱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筱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筱雯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博愛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 車道前方由施麗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B車),B車遭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王憲昌所駕駛、附 載江政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 江政學因此受有下背肌肉拉傷、背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 傷害。
二、案經江政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童筱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C車肇 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江政學 所受傷害非本案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撞及B車,致B車追撞C車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政學、證人即B車駕 駛施麗卿、證人即C車駕駛王憲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行經案發路段,在B車距 離約15公尺處發現B車煞車燈亮起而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而 碰撞B車,B車再碰撞C車等語;對照證人施麗卿於警詢時證 稱:案發時因塞車,B車為靜止,A車自後方碰撞B車車尾,B 車才又往前推撞C車等語,顯見被告疏未依上開規定,與前 車即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而碰撞B車致接連 推撞C車,肇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案發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受有下背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為證人江政學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因車輛突遭追撞而承受相當 鈍力以致成傷。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第2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 診,經診斷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告訴人並於112年3 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陸續至該醫院回診4次等節,此有茂隆 骨科醫院門診紀錄在卷足憑。徵諸被告自陳因其車速過快不 及煞停而撞擊B車,導致接連推撞告訴人所乘C車,及乘客於 乘車時身體多成坐姿而面朝前方,身體及精神均呈現無法防 備及反應自後方突來外力衝撞之狀態等節,是告訴人於案發 時對於來自後方因推撞所生之鈍力衝擊,係無從反應以迴避 或減輕承受力度,堪認其於此情形下因突承受後方外力衝擊 ,致其與座椅緊貼接觸之肩背部受有鈍力傷害。佐以告訴人 於案發2日後即就醫診察,且持續因相同症狀回診,其患部 同一且症狀延續,均於相同醫院持續回診,檢查療程堪屬密 切完整,無變更主訴症狀、非出於必要變更就診醫院或無故 中斷就醫等違背情理而屬可疑之情;參以前開疾病非出血性 、外顯性等可即刻依外觀查悉之傷害,足認告訴人受有下背 肌肉拉傷、背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經診斷有腰椎第二、三、四、五骨折、腰椎間盤突 出等疾病等節,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直至112年3月25日方經診 斷有未明示脊椎骨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有前開門診



紀錄在卷可憑,距案發時已相隔1月餘;參以告訴人於診斷 出上開疾病前,共在同一醫療院所就診5次,其診療結果均 未顯示告訴人所患背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與上開疾病有 所關聯;參以上開疾病尚非輕微,倘非相當強度之外力衝擊 顯無能致,惟觀諸現場照片,C車於案發後車尾保險桿有碰 撞痕跡然車體外觀完整,佐以告訴人所乘C車係遭原為靜止 之B車推撞,其衝撞力度弱於直接遭受A車撞擊之情形,堪認 C車並非遭受劇烈碰撞,是告訴人腰椎第二、三、四、五骨 折、腰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否肇因於本案事故,容非無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上開疾病為被告 過失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練、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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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