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8號
CTDM,111,訴,31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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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竑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繼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竑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丁竑誠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入境中華民國
境內,竟與蔡承祐(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等毒品上手,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
聯絡,由丁竑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8日前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不知情之母李郁汝所承
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8樓3室(下稱上開地址)作為
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復由蔡承
祐與不詳毒品上手接洽,安排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事宜,而
將裝有大麻(淨重448.22公克)之包裹1件,利用不知情之郵
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自美國運輸入境中華民國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6月8日11時22分許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該郵件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押之
,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高雄調查站偵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丁竑誠及辯護人以書狀表示均同
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訴二卷第87-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他一卷第83頁,他二卷第76頁,訴二卷第88-89、117-11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5-38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109年6月10日航高緝字第1095451357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6 月8 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1號
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郵件包裹信封影本1 張、郵件包裹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
5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他
一卷第41-43頁)、航業處調查官職務報告(他一卷第63-64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15
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17頁)、郵件包裹外包裝及其內容物
照片4 張(他二卷第27-2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3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ETC 過站行車紀錄(他二卷第41-47 頁)、110年4月7日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竑誠指認〉(偵卷第61
-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3251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一卷第93-101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訴一卷第11
1-1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3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及上網歷程(訴一卷第145-
2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30736 號函及檢附ATM 機器編號000000
00之據點名稱、地址(訴一卷第221-223 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郵字第1129544372號函及檢附之網
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訴一卷第225-22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訴一卷第325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6日航
高緝字第11254514620 號函(訴一卷第345-346 頁)、中華
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
簡便函(訴一卷第34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
調查站112年6月27日航高緝字第11254517020 號函(訴一卷
第397-398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與蔡承祐共同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01公克,驗前淨重448.22公克,驗
餘淨重448.03公克)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大麻,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109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150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他二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69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案卷影卷(證
據清單詳如附件一所示)在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
刑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為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
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
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
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
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
判決另行改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蔡承祐間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被告堅稱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受蔡承祐之託,提供上開地址
同意為蔡承祐收受大麻包裹等語,此雖經證人蔡承祐否認,
然查:
 1.證人蔡承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前在前案中(即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伊向「鳴人」買500克
大麻,伊先請他把其中的250克以包裹寄給洪世傑,而寄給
洪世傑包裹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門號卡是伊當初為了前案
大麻包裹特地上網去買的預付卡,伊只有把這支號碼用在
洪世傑大麻包裹上面,沒有用在其他地方,前案包裹上留
的手機門號是因為這樣伊才領得到等語(訴一卷第296-297
、300頁),是證人蔡承祐在前案大麻包裹上所留之手機門
號,確係蔡承祐用於收受前案大麻包裹所用(即接通郵務機
關送達通知所用),可先認定。
 2.本案大麻包裹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手機序號,
與證人蔡承祐前案大麻包裹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
手機序號相同,且蔡承祐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台
位置與本案包裹所寫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曾於相同時段
浮現在蔡承祐雲林縣斗六市住處附近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訴
一卷第117-118、153、181、325頁)在卷可佐。
 3.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較為可採
。從而,本院據此認定被告與蔡承祐及其等毒品上手間就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承祐及其等毒品上手,委
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輸及進口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所指「供出來
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
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
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
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
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
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毒品
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
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
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
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
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始終指認共犯為蔡承祐,且係
由蔡承祐接洽毒品上手,安排自國外運輸進口事宜,而在被
告指認前,未見有任何證據顯現蔡承祐有參與本案,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6日航高緝字第1
1254514620號函可佐(訴一卷第346頁),蔡承祐所涉本案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2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理
之結果,認蔡承祐有共犯嫌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因此主動簽分偵辦,有112年10月6日橋檢春果112偵10694
字第1129046626號函可憑(見訴二卷第3-4頁),是本院依
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
而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並促使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既遂,無刑法第27條第2項終止未遂
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答應蔡承祐後兩週隨即反
悔,告知蔡承祐不要寄到被告提供之地址云云(訴一卷第28
2頁),然查:
 ①首先,就被告辯稱兩週後隨即反悔,告知蔡承祐不要寄到被
告提供之地址乙節,被告並無法提供類如對話紀錄等以實其
說,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告前於警詢、
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答應蔡承祐後,兩週隨即反
悔之事,僅曾於警詢中提及看到郵件的招領單發現收件人不
是伊,方向蔡承祐表示不會去收包裹等語(他一卷第70頁)
及於偵查中稱因包裹收件人不是自己的名字所以不敢簽收等
語(偵卷第133頁),是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自己的抗辯,
從警詢、偵查至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直至審判程序方才
主張,此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陳蔡承祐並未允諾伊不
再寄送到被告提供之地址,亦未告知伊不須再理會此事等語
(訴一卷第283頁),況若被告確有在包裹寄送前即已反悔
何必在包裹到貨後,又告知蔡承祐包裹已經送達,管理員
通知領取包裹之情(訴一卷第280頁被告所述)?
 ②再者,本案大麻包裹重量高達毛重501公克,價值非低。若非
被告案發時確有允諾蔡承祐收受本案包裹,而與蔡承祐有共
同運輸本案大麻包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承祐豈會在
被告已拒絕收受包裹之情形下,請寄送人將本案包裹寄送至
被告提供之地址?此也與常情有違。 
 ③且按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
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
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
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
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
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
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
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裝有大麻之包裹,係自美國不詳處所起運運抵至中
華民國境內,於已置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松山分關郵務課時
,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扣案,是該包裹既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自屬已經既遂,亦無「犯罪
為結果未發生」之中止未遂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所辯,於理
、於法均不足採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二分之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後,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原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則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已減為「1年2月」以
上有期徒刑,且運輸毒品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
響社會風氣,且本案並無特殊情狀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大麻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從國外運輸入境,且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求賺取2萬元之報酬,仍為本案
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被告始終指認蔡承祐因而開啟
後續本院調查、認定及檢方重啟偵查之結果,而有實際供出
共犯之貢獻存在,且本案運輸之大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執行郵件檢查時即遭扣押,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
社會危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
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母親送貨,月收
入約3萬元,離婚,自己一個人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二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始終指認共犯蔡承祐,顯有悔意,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又按 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爰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 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上開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該包大麻既係被告運輸之毒品,且 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 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 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包裝袋3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 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 聯,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卷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蔡承祐另案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 調偵二卷第3-20、169-174、191-193頁,調訴卷第87-90、153-168頁、調上訴卷第125-126、183-193、229-249頁 2 甘婷月於另案警詢所證述 調偵二卷第139-147 頁 3 郵件包裹信封影本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 923204320號鑑定書 調偵一卷第41、43頁 4 洪世傑與蔡承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調偵一卷第45-59、85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34號函〈收件人:Wang wei wei〉暨所附之110 刑保字第621 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 押物品清單、110 保字 第22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調偵一卷第61-66頁、調上訴卷第61頁 6 109年9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調偵一卷第87-91、93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興北路〉、110 刑保字第656 號扣押物品清單、 110 刑保字第657 號扣 押物品清單、110 保字 第2276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 調偵一卷第95頁、調訴卷第43、47頁、調上訴卷第61頁 8 109年9月17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筆錄〈文化街〉、109 年9月17日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文化街〉、 109年10月13日證物借 據、扣押物品照片 調偵一卷第97-101、103、105、107頁 9 109年10月16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1、〈電話 號碼:0000000000〉 2、〈電話號碼:00000 00000〉、通聯調閱回 覆單 調偵一卷第109-141、143-169、171-245、247-415頁 10 查詢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之IP申登人資料表、蔡承祐所持手機內其與暱稱「wedd」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甘婷月與被告蔡承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調偵二卷第123-124、125-137、159-161頁 11 蔡承祐提出110.01.26 刑事陳報狀、洪士傑提 出110.02.03刑事陳報 狀 調偵二卷第179、181頁 12 蔡承祐所持手機內TEL EGRAM通訊軟體「吞 雲吐霧館」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調偵二卷第195-197頁 13 洪士傑提出110.04.23 刑事準備狀、蔡承祐提 出110.04.24刑事陳報 狀暨相關附件、蔡承祐 提出110.04.24刑事聲 請認罪協商狀、洪士傑 提出110.05.25刑事辯 護意旨狀暨相關附件、 洪士傑提出110.10.13 刑事陳報狀暨相關附 件、蔡承祐提出111.0 5.02刑事辯護狀、洪士 傑提出111.05.09刑事 準備狀、被告蔡承祐提 出111.07.11刑事辯護 狀、洪士傑提出111.0 8.15刑事辯護意旨狀 調訴卷第59-65、67-79、81-83、103-119、169-175頁、調上訴卷第85-90、111-119、195-197、251-257頁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大麻花)1包(含包裝1個) 毛重501公克(驗前淨重448.22公克,驗餘淨重448.03公克) 2 空包裝袋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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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