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沈桂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5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一至二之二、三之一至三之二、四之一至四之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一至二之二、三之一至三之二、四之一至四之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桂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弘及陳忠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統一發票 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沈桂蘭則係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使用第三人名義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者,可能係虛設公司,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 報表) 此業務上文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 內容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此業務上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進而交 與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 之困難,竟仍基於縱王智弘及陳忠和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 實內容之401 報表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 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其他營業人,並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王智弘及陳忠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受王智弘及陳忠和之託,於民國104 年4 月15
日前某日,邀無意出資及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之黃淑蓮(所涉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67號 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蓮輿興業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後於104 年10月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 錫城及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再於10 5 年6 月2 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下稱蓮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黃淑蓮擔任名義負責 人期間,就蓮輿公司相關事務作為黃淑蓮及王智弘、陳忠和 間之聯繫人,而幫助王智弘及陳忠和為下列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 。嗣蓮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後,即由陳忠和 擔任蓮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蓮輿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 ,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401 報表以申報營 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蓮輿公司商 業會計事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 之義務,王智弘則為蓮輿公司之員工,負責將蓮輿公司之記 帳費用、應繳納之稅款、進銷統一發票交予記帳業者。王智 弘及陳忠和均明知蓮輿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 之「虛設公司」,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智弘及陳忠和均明知蓮輿公司未於附表壹「發票開立時間 」欄所載時間,與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三 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桂蘭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人亦無 如附表壹「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蓮輿公司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 別犯意聯絡,推由陳忠和分別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每2 月為 1 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上開3 家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作為蓮輿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 以扣抵銷項稅額(發票來源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再 由王智弘以該等內容不實之發票為據,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呂苡玄,依上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蓮輿公司各期營業 稅之401 報表後,並按每2 月為1 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惟因蓮輿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 ,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王智弘及陳忠和復均明知蓮輿公司於附表貳「發票開立時間 」欄所載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豐立環保企業
社(下稱豐立企業社)、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 公司)、真安公司、旺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等 4 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 意聯絡,及各自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幫助 逃漏稅捐部分係各負幫助責任之理由,詳後述),推由陳忠 和分別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 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開立)填製如附表貳各編號 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交付與該表各編號 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取得蓮輿公司所開立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 詳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使各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 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幫助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 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惟其中附表貳編號一、二 之一、三之二、四之一至四之三部分之3 家營業人不生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均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 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王智弘、沈桂蘭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7 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智弘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共同透過他人邀 黃淑蓮擔任蓮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為蓮輿公司之員工 ,負責將蓮輿公司之記帳費用、應繳納之稅款、進銷統一發 票交由記帳業者呂苡玄據以填載蓮輿公司之401 報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陳忠和跟我 說要找人來開公司賺錢,不是要找人頭開人頭公司,我只是 擔任蓮輿公司之送貨司機,沒有負責處理發票的事,只有依 陳忠和指示將發票交給會計師云云。被告沈桂蘭則對幫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坦認在卷。經查:
㈠沈桂蘭曾受王智弘及陳忠和之託,於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 ,邀黃淑蓮擔任蓮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黃淑蓮擔任登 記負責人期間,就蓮輿公司相關事務作為黃淑蓮及王智弘、 陳忠和間之聯繫人。嗣蓮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及申請統一發 票後,即由陳忠和擔任蓮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蓮輿公 司業務與財務運作,王智弘則負責將蓮輿公司之記帳費用、 應繳納之稅款、進銷統一發票交予記帳業者。陳忠和曾於附 表壹各編號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 ,取得如附表壹所示3 家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 之統一發票,作為蓮輿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 王智弘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苡玄依上揭進項憑內容 證填載蓮輿公司如附表壹所示各期營業稅之401 報表,並按 每2 月為1 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陳忠和並曾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各期營業稅 申報日前某時許,填製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並交與該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 證使用,使各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作為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分 別幫助致沅公司逃漏如附表貳編號二之二、三之一所示之各 期營業稅額之事實,業據王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沈桂蘭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65至 71頁;審訴卷第123 頁;訴字卷一第87至88、168 、383 頁 ;訴字卷二第131 、218 、222 、461 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忠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人呂苡玄、豐立 企業社負責人詹儒琛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真安公司 會計童慧珊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28 號案件(下稱彰化地院案件)警 詢中之證述、桂蘭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竣翔於高雄國稅局訪談 時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宗諭公司實際負 責人闕隆文、陳一銘於彰化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致沅公 司副理韓文彬、致沅公司會計經理林麗雅於彰化地院案件偵 查中之證述、黃淑蓮、蓮輿公司名義上之員工沈清文、黃荷 婷、劉泓彰、劉泓志、旺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宋建旺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告一卷第231 至232 、249 至250 頁; 告二卷第389 至390 、422 、480 、482 、501 至504 、54 1 至543 、548 至549 頁;告三卷第708 至709 、719 至72 1 、724 、854 至855 頁;他一卷第34至36、83至85頁;偵 一卷第187 至190 、247 至251 、287 至288 頁;審訴卷第 110 至111 頁;訴字卷一第166 至167 、210 、356 、358 至364 、366 至368 、372 、376 頁),並有黃淑蓮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蓮輿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 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04 年度 申報書查詢結果、104 年4 月至同年10月之401 報表、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4 及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4 年申購發票資料、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蓮輿公司與真安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蓮輿公司與致沅公司104 年4 月至10 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蓮輿公司與旺誠公司10 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蓮輿公司 與豐立企業社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4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 48710 號函、105 年6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09371 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7550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三井公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三井公司之營業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真安公 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真安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 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及銷項去路)、桂蘭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桂蘭公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 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致沅公司之營業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致沅公司 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旺誠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旺誠公 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豐立企業社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及銷項去路)、豐立企業社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 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印章之印文各1 份、營業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佐(見告一卷第4 至5 、15、18至20、22至40、42至49、51、53至58、61至68 、75、89、92至95、108 至114 、118 至119 、121 、124 、130 至140 、162 至163 頁;告二卷第280 至292 、297 至300 、427 至428 、439 、575 至578 、591 至592 、59 9 、627 至630 頁;告三卷第676 至677 、696 至699 、70 7 、737 至759 、782 至785 、789 、796 至797 、810 至 811 、815 、858 至859 頁;偵二卷第95至98、101 至10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 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 係針對進口貨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故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營業之 假象,而與公司、行號彼此對開虛假發票,或從有實際營業 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者,因該等 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或銷售貨物、勞務之事實 ,依法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查黃淑蓮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出資蓮輿公司,我只是出名擔任登記 負責人,在我擔任蓮輿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04 年4 月15日 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該公司沒有經營任何業務,該公司 址內都沒有辦公桌椅、對外聯絡設備,我都是和沈桂蘭去那 裡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9 至190 頁),佐諸蓮輿公 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由黃淑蓮1 人 出資200,000元乙節,有上揭蓮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蓮輿公司設立登記表與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憑
,已明顯與黃淑蓮供述不符。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 4 年4 月15日核准之蓮輿公司設立登記表,尚記載蓮輿公司 資本明細為現金200,000 元,惟蓮輿公司於同年月20日向高 雄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卻記載登記資本額 為2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0 元,亦有該申請書1 份在卷 足佐(見告一卷第25頁),可徵蓮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恐根 本未實際到位並投入營運。況蓮輿公司之所營事業既登記為 多種批發及製造業務,有前述設立登記表1 份可稽,公司理 應有相關之機器、運輸等設備,方能遂行其登記業務,然蓮 輿公司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機器、運輸、辦公設備等固 定資產價值均為0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運費支出亦記載 為0 ,有各該財務報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告一卷第162 至 163 頁),縱據上述各節,更徵蓮輿公司無營運資金實際投 入,復欠缺營業活動應有之資產或支出,顯為無實際營業事 實之虛設公司無疑,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 頁)。是陳忠和雖以蓮輿公司名義,收受附表壹所載虛假發 票作為蓮輿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惟 蓮輿公司既為虛設公司,即無從逃漏營業稅捐,自不構成逃 漏稅捐罪。王智弘固辯稱蓮輿公司有實際營業云云,惟始終 未能提出蓮輿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殊難 憑採。
㈢王智弘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與陳忠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 參照)。
⒉經查,陳忠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蓮輿
公司員工只有我和王智弘,我是蓮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 智弘負責將發票交給會計師報稅,我為了增加營業額以利向 銀行貸款,會將發票寄去臺中請人處理,臺中那邊會開蓮輿 公司的發票給其他公司或將和蓮輿公司沒有實際交易之其他 公司的發票寄給我,讓其他公司和蓮輿公司的營業額都能維 持在一定的數字,桂蘭公司的發票也是由我寄去臺中處理, 我請王智弘找人來當桂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桂蘭公司的發 票是王智弘拿給我的,我曾跟王智弘說過蓮輿公司需要向銀 行貸款,營業額要達到一定數目,及我要將桂蘭公司和蓮輿 公司的發票一起寄去臺中請人處理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70 至383 頁);佐以沈桂蘭於偵查中證稱:王智弘找我 當桂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王智弘的「師父」每個月都會拿 發票來交給王智弘,王智弘再交代我男友宋建旺拿給銀行, 王智弘後來把我踢出桂蘭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67至69頁) ;許竣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4 、105 年左右, 王智弘找我擔任桂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經營 桂蘭公司,係由王智弘負責經營,公司貸款、發票的事都是 由王智弘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8 至360 、362 至364 頁),而桂蘭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沈桂蘭,於104 年11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許竣翔,有桂蘭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 紙在卷足稽(見告二 卷第597 、599 頁),再參以王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蓮輿公司及桂蘭公司都是由陳忠和實際經營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衡以陳忠和所證王智弘找人擔任桂 蘭公司名義負責人、將桂蘭公司之發票交與陳忠和之情節, 有沈桂蘭、許竣翔之證述可以相互補強參照,而陳忠和所證 由其為蓮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負責處理蓮輿公司與桂蘭 公司發票事宜之內容亦與王智弘上揭自陳蓮輿公司及桂蘭公 司都是由陳忠和實際經營之內容大致相符,且陳忠和供出王 智弘涉案,並不能使自己脫免或減輕刑責,其亦稱與王智弘 係朋友關係(見訴字卷一第210 、371 頁),2 人有相當之 交情,堪認陳忠和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王 智弘之意圖,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又蓮輿公司為虛設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智弘既為 蓮輿公司員工,自知悉此情,陳忠和亦曾告知為向銀行貸款 ,需美化蓮輿公司之營業額,故需將蓮輿公司之發票寄去臺 中請人「處理」,亦如前述,則王智弘明知蓮輿公司無實際 營業,陳忠和卻以「處理」發票之方式創造蓮輿公司之帳面 營業額,再將發票交由其交予呂苡玄報稅,其對於蓮輿公司 上揭取得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蓮輿公司之進項憑證,及開
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乙事,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⒊次查,陳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請王智弘找人來 當蓮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0 頁);沈 桂蘭於偵查中供稱:王智弘說要開公司,叫我介紹朋友給他 認識,我就介紹黃淑蓮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67至71頁); 黃淑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沈桂蘭找我用我的名義成立蓮輿 公司,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 王智弘曾帶我去開銀行戶頭作為該公司進帳轉帳之用等語( 見他一卷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188 至190 頁),本院審酌 其等就王智弘找人擔任蓮輿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過程之供述內 容足以相互補強參照,又其等供出王智弘涉案,並不能使自 己脫免或減輕刑責,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綜觀陳 忠和、沈桂蘭、黃淑蓮上開證述,可知王智弘係受陳忠和指 示後,透過沈桂蘭找到黃淑蓮,由黃淑蓮擔任蓮輿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復帶同黃淑蓮申辦公司需 用之帳戶,顯見王智弘並非僅擔任蓮輿公司之司機一職,而 係對蓮輿公司之事務涉入甚深,自可認定其係依陳忠和指示 參與蓮輿公司事務。復參以陳忠和亦指示王智弘找人擔任桂 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透過王智弘取得桂蘭公司之發票後併 同蓮輿公司之發票處理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等事宜,業經陳 忠和、沈桂蘭、許竣翔證述如前,王智弘並負責將桂蘭公司 之記帳費用、應繳納之稅款、進銷統一發票交給呂苡玄乙節 ,亦經呂苡玄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告一卷第23 1 至232 頁),足見王智弘不僅依陳忠和指示找人擔任蓮輿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協助處理設立蓮輿公司事宜,甚至另依 陳忠和指示找人擔任桂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取得桂蘭公司 發票交與陳忠和處理與其他公司互開發票事宜,並負責將蓮 輿公司及桂蘭公司之記帳費用、應繳納之稅款、進銷統一發 票交給呂苡玄,益徵王智弘參與陳忠和設立人頭公司、取得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及開立虛偽不實統 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之犯罪計畫程度甚深。 ⒋綜上,王智弘於事前依陳忠和指示找人擔任蓮輿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協助處理設立蓮輿公司事宜,於蓮輿公司設立後, 擔任蓮輿公司之員工,明知蓮輿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 營業,陳忠和卻告知其需以「處理」發票之方式創造蓮輿公 司之帳面營業額,再將發票交由其交予呂苡玄報稅,足認其 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是縱使其未實際從事製作 、取得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項目、填製401 報表以申 報營業稅之行為(詳後述),然其事前既已知悉陳忠和找人
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成立虛設之蓮輿公司,並為本案犯行,仍 依陳忠和指示找人擔任蓮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協助處理設 立蓮輿公司事宜、將陳忠和取得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予呂 苡玄報稅,為陳忠和為本案犯行提供便利性,顯然有參與本 案犯行之意思,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成立犯罪,對於本案全部 犯罪存在功能上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其與陳忠和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王智弘固辯稱:陳忠和跟我說要找很多人來開公司才會賺錢 ,不是要找人頭開人頭公司云云,惟查,王智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有跟宋建旺說請他們找人來開蓮輿公司,後 來他們找了黃淑蓮來當負責人,除此之外沒有找其他人來參 與蓮輿公司的經營,黃淑蓮只有來公司1 、2 次就沒有來了 ,蓮輿公司都是由陳忠和經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頁 ),足見其除了透過他人找黃淑蓮來當蓮輿公司之負責人外 ,並無再找其他人參與公司營運,甚至黃淑蓮亦只有至蓮輿 公司1 、2 次即無再至公司,蓮輿公司之經營實際上僅其與 陳忠和參與,與其前揭所辯陳忠和向其稱要找很多人來開公 司才會賺錢云云顯然矛盾,由此益見其所辯應非屬實。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王智弘亦負責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 售項目、填製401 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等語。惟查,陳忠和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蓮輿公司員工只有我 和王智弘,我是蓮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智弘負責將發票 交給會計師報稅,我為了增加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會將 發票寄去臺中請人處理,臺中那邊會開蓮輿公司的發票給其 他公司或將和蓮輿公司沒有實際交易之其他公司的發票寄給 我,讓其他公司和蓮輿公司的營業額都能維持在一定的數字 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蓮輿公司之發票事宜係由陳忠和負責 處理,王智弘僅負責將陳忠和處理過的發票交予會計師報稅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王智弘亦負責製作蓮輿公司之統 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項目、填製401 報表以申報營業稅 ,是製作蓮輿公司之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項目、填製 401 報表以申報營業稅非屬王智弘之業務,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認。然因王智弘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與陳忠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仍就此等犯行與陳 忠和構成共同正犯。
⒎綜上所述,王智弘就本案犯行,與陳忠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堪可認定。是王智弘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沈桂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沈桂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65至71頁;審訴卷第123 頁;訴字卷 一第87頁;訴字卷二第131 、218 、222 、461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呂苡玄 、詹儒琛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童慧珊於高雄國稅局 訪談時之陳述暨於彰化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許竣翔於高 雄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闕 隆文、陳一銘於彰化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韓文彬、林麗 雅於彰化地院案件偵查中之證述、黃淑蓮、沈清文、黃荷婷 、劉泓彰、劉泓志、宋建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告 一卷第231 至232 、249 至250 頁;告二卷第389 至390 、 422 、480 、482 、501 至504 、541 至543 、548 至549 頁;告三卷第708 至709 、719 至721 、724 、854 至855 頁;他一卷第34至36、83至85頁;偵一卷第187 至190 、24 7 至251 、287 至288 頁;審訴卷第110 至111 頁;訴字卷 一第166 至168 、210 、356 、358 至364 、366 至368 、 383 頁),並有上揭黃淑蓮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蓮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 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04 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104 年 4 月至同年10月之401 報表、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104 及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申購發票資料、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蓮輿公司與真安 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蓮 輿公司與致沅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蓮輿公司與旺誠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蓮輿公司與豐立企業社104 年4 月 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 4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48710 號函、105 年6 月 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09371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 房屋使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7817550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三井公司與蓮 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逐筆發票明細、三井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 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真安公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
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真安公司之營業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桂蘭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桂蘭公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致沅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致沅公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 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旺誠公司之經濟部工 商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 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旺誠公司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 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豐立企業社之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豐立 企業社與蓮輿公司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印章之印文各1 份、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各2 份存卷可佐,足認沈桂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 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 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 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 款 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並無較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0 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 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 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 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 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 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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