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仁
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乃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乙 ○○住處(下稱左營下路住處)搭載乙○○,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 中店對面),命乙○○下車等待後,獨自一人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 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駕車返回前揭乙○○下車處搭載 乙○○返家,並在該車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 販賣而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64公克、 驗後淨重17.746公克)與乙○○,惟因乙○○無金錢支付,而仍 賒欠丁○○該筆購毒價金4萬元。嗣經員警跟監,並於同日晚 上6時50分許,在乙○○前揭左營下路住處前,盤查甫自丁○○ 前揭車輛下車返家之乙○○,當場扣得乙○○上開向丁○○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拘提丁○○,並 搜索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與乙○○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毒品 上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 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 一 卷第258頁;訴三卷第8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又本院審 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 見訴一卷第258頁;訴三卷第8頁),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和乙○○聯繫後,駕駛前揭 車輛前往乙○○左營下路住處搭載乙○○,乙○○並於途中下車, 而由其單獨駕車前往蚵仔寮某處向毒品上手購毒後,返回乙 ○○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乙○○返家,並在該車內將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與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駕車前往搭載乙○○,係要與乙○○一同前往蚵仔 寮向藥頭「俊仔」購毒,途中因乙○○表示要購買糖果吃而下 車,並於下車前交付4萬元給伊,由伊前往與藥頭見面,伊 係以1萬5,000元向藥頭購入伊自己要購買之海洛因5包,並 以乙○○交給伊之前揭4萬元,幫乙○○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認識該名藥頭,該名藥頭也認識乙○○,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名藥頭交給伊和乙○○共用, 供伊和乙○○與該名藥頭聯繫購毒之電話云云(見訴一卷第26 4頁至第265頁、第273頁)。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以LINE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 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前往乙○○左營下路住處搭 載乙○○,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德中店對面),乙○○下車後,被告乃自行駕車前往高雄 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取得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返回乙○○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乙○○ 返家,並在該車內,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嗣 經員警跟監,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乙○○前揭左營下 路住處前,盤查甫從被告前揭車輛下車之乙○○,當場扣得乙 ○○上開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一卷第26 4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訴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 至第64頁)、證人即當日跟監被告前揭車輛之員警顏定澤( 見訴三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21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李俊明(見訴三卷第224頁至第237頁)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並有承辦員警顏定澤之職務報告(見 訴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內與乙○○間之LINE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18頁)、乙○○行 動電話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警二卷第37頁)、乙 ○○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被告當日行駛之路線圖(見警卷第111頁)、乙○○左營 下路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3頁;調警二卷 第39頁)、乙○○為警盤查之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 見調警二卷第35頁)附卷可稽;乙○○前揭購得後為警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0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4 頁);而乙○○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罪刑 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其與乙○○聯繫所用之行 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其與毒品上手聯繫所用之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乙○○在前揭地點下車前,有先在車內將4萬元交 給伊,伊乃持以幫乙○○向藥頭購買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當場將該4萬元給付給藥頭云云(見訴一卷第265頁); 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其當時並無金錢可以 給付毒品價金,而是以賒欠之方式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且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5頁;訴三卷第23頁、第43
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 後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乙○○之對話錄音結果,乙○○仍稱 「(被告):我們一起去的那天,還講什麼4萬沒拿給我。 (乙○○):我講我跟你借的。」等語(見訴二卷第65頁), 亦即乙○○在訴訟外,私下與被告談話時,亦堅稱當時自己並 未拿出自己之金錢給付該筆4萬元購毒款;參以該次交易價 金高達4萬元,若乙○○已給付該筆價金,實無必要始終堅稱 尚積欠該筆債務未清償,讓被告往後有向其追討此筆數萬元 債務之機會;堪認乙○○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而應認其就本案 4萬元購毒價金,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又乙○○雖 於本院審判程序稱被告將伊載至伊前揭下車地點時,有一不 認識之被告友人從該處一旁出現,伊乃將被告借給伊之4萬 元現金交給該人,該人並坐上伊原本所坐之被告前揭車輛副 駕駛座,與被告一同駕車離去,後被告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返回伊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伊時,已未見該人在車內云云( 見訴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 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然乙○○前於偵查中未曾提 及有該人之存在,亦未提及有向被告借貸現金後交與被告友 人或毒品上手之情事(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於本 案歷次詢、訊問不僅未曾提及有人在乙○○前揭下車處上車乙 事(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一卷 第264頁至第266頁),更明確供稱當日係其獨自一人前往與 其毒品上手交易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此外,證人即當日跟監被告前揭車輛之員警顏定澤(見 訴三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李俊明(見訴三卷第237頁) ,亦皆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未見有任何人在乙○○前揭下車地 點搭上被告前揭車輛等語;堪認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其與被告前往前揭下車地點時,未有他人前來其等車輛處 ,亦未有其他人在該處收受乙○○所交付之金錢或搭上被告車 輛之情事,而應認被告當日搭載乙○○前往乙○○前揭下車地點 ,乙○○下車後,被告係獨自一人駕車前往向其毒品上手取得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記載被告交付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地點係在乙○○左營下路住處前,然 不論係被告(見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6頁)或乙○○(見 偵卷第27頁;訴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始終均稱被告前往 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乙○○前揭下車地 點搭載乙○○後,係在該車內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 ○,而本案跟監員警於被告搭載乙○○返回乙○○左營下路住處 ,乙○○甫下車時即上前盤查乙○○,亦係當場扣得本案乙○○所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在其前揭車
內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無訛,是起訴書此部分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乙○○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0月20日案發當日為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賒帳所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明確指證本案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乙○○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改辯稱:伊是向被告借4萬元現金 ,在伊前揭下車地點,將4萬元交給在該處上被告車之被告 友人,本案伊是向被告之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 告購買云云(見訴三卷第23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 第59頁至第64頁)。然查,未有他人前來乙○○前揭下車地點 搭上被告車輛或乙○○有將4萬元現金交與該人之事,乙○○在 該處下車後,被告係獨自一人駕車前往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乙○○此部分所 言,本即無從採信。
3.乙○○不論於偵訊或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所指本 案之毒品來源「俊仔」等語(見偵卷第29頁;訴三卷第70頁 ),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交給伊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前往何處、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 此次被告前往向其藥頭購毒,被告自己是否也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如何與藥頭磋商毒品交易金額、從其藥 頭處實際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亦不知道被告之藥 頭為何人,也無被告藥頭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訴三卷第47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而被告所 持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乃被告
毒品上手交與被告供其與該上手聯繫購毒使用乙節,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及訴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勘 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65頁、第267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被告所指上手即FACETIM E帳號「joj8570000000oud.com」之人於案發當日之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5頁)。可見乙○○此部分所證並 非虛妄,乙○○與被告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 觸,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上手聯繫磋商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 等毒品交易事宜,乙○○就其本案所購買之4萬元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價格與數量,顯係與被告商談約定,並由被告親手 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被告實乃基於賣方之立場, 接受買主即乙○○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上手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出售交易,並親手交付本案乙○○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乙○○,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而實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
4.參以,被告既專程駕車前往乙○○左營下路居所搭載乙○○同行 ,然卻於即將接近其與其毒品上手見面地點前,特意命乙○○ 下車等待,獨自一人前往與其毒品上手見面交易,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無非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乙○○)與毒品提供 者(即被告之上手)間之聯繫管道,蓋若非如此,被告既有 該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若僅單純幫助乙○○購買毒品,大可 將該上手之聯繫方式交與乙○○,由乙○○直接與該上手聯繫購 買即可,況乙○○當時自己亦有交通工具可使用,業據其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何必勞 煩被告專程駕車前往其住處搭載同行,卻又中途下車等待, 由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向該上手購毒?被告所為,無非為控制 毒品來源,藉此立於賣家地位販毒以牟利。而其於當日特意 搭載乙○○同行,而非自行先向該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與乙 ○○相約見面交付,無非為營造本案係其與乙○○一同前往向該 上手購毒之表象,以規避將來可能面對之販毒刑責。是縱被 告交付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手毒販所取得, 然被告代購、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於法律評價上,自仍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且乙○○既不知被告當日是否亦有向該毒 品上手購毒及購買之種類、數量為何,已如上述,況依被告 所辯,當日其向該上手購買者為海洛因,與乙○○欲購買者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同(見警卷第12頁;訴一卷第264頁),被 告亦無從以合資購毒為藉,規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 之刑責。
5.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乙○○亦認識該毒品上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毒品上手交與伊和乙○○共同使 用,乙○○當日會中途下車,係因乙○○表示要購買糖果吃始下 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曾提及扣案附表 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伊與乙○○共同使用或乙○○中途下車 係為購買糖果食用等節,反而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乙○○ 中途下車,係因該上手表示不要那麼多人前往,伊才放乙○○ 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及訴二卷第36頁、第41頁 至第42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則其後於本 院所辯,本即難以採信。且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 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之行動電話,也未 曾使用過,亦不認識或聽過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 ud.com」之人,伊曾在被告車內看過該支行動電話,乃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見訴一卷第36 7頁至第425頁),除「達摩」及「蕃薯」是被告與伊都認識 之人外,其他聯絡人均未聽過,亦不認識,當日係被告將伊 載到伊前揭下車地點,叫伊下車在該處等待,伊不知道被告 為何叫伊下車,不讓伊跟過去向毒品上手購毒等語(見訴三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54頁至第56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乃被告當日晚上6時50分許搭載乙○○返家,2人 已分開後,始為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內扣得,而乙○○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其所持行動 電話,亦未見乙○○有與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ud.c om」或綽號「俊仔」之人之聯繫紀錄等節,除據承辦員警顏 定澤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被告亦坦言附表一編號2行動 電話內之聯絡人(見訴一卷第367頁至第425頁)均是伊通訊 錄之聯絡人,包含被告配偶、女兒、友人、前雇主、負責定 期為被告驗尿之員警等,甚有被告配偶加入之聯絡人(見訴 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毒品上 手所交付供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單獨所持用 ,而非與乙○○共用之行動電話無訛,執此,不僅可見被告所 辯之虛妄,更可證被告確實控制毒品來源,而立於賣家之地 位。此外,當日負責跟監被告與乙○○之承辦員警顏定澤亦於 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乙○○在前揭下車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下車後,其與員警李俊明即進入該處對面之 全家便利商店觀察乙○○,乙○○僅在該處民宅前徘徊,並未進 入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亦無其他人前來與乙○○接觸,後警方 於當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乙○○左營下路住處前盤查甫自被
告前揭車輛下車之乙○○時,僅在乙○○身上扣到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未扣到糖果或零嘴之類之食品等語(見訴三卷第2 11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乙○○之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況乙○○當日既已專程與被告一同出門,何必於即將抵達 被告與其上手約定之交易地點時,卻不一同前往,以免所購 毒品遭偷斤減兩,反而急於一時,中途下車購買糖果零嘴食 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相 悖,亦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不 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 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
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 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 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 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 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乙○○既係 以4萬元之價格,有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係基於 賣家之地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乙○○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 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縱因乙○○賒欠購毒價金,被告實 際上尚未因而獲利,仍不影響被告已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及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之成立。況由被告刻意阻斷乙○○與 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甚而在本案交易價格高達4萬元之情形 下,不惜讓乙○○賒欠購毒價金,先以自己金錢購入毒品,其 上手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不低之蘋果廠牌智慧型 手機供被告聯繫,已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俊仔」、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ud.com」之人, 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 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進行後續追查, 而未查獲「俊仔」及該人之犯行等情,業據承辦員警顏定澤 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221頁),並有其之職務報告(見訴 一卷第1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橋檢和 成110偵14035字第1119023300號函(見訴一卷第179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刑。
㈢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雖僅有 1次及1人,然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訴三卷第186頁至第190頁),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 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毒 品重量驗前淨重達17.764公克、純度約87.31%(見偵卷第11 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易金額高達4萬元,情節重 大,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難認其本案所為,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院既認被告本案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 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185頁至第190 頁),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牟一己之私利,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給予一定非難;併考量被告 販賣之毒品重量驗前淨重達17.764公克、純度約87.31%、金 額高達4萬元,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尚未獲取 本案販毒所得,及其本案販賣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甫為 乙○○購得,尚未施用或流出與他人而造成個人或社會危害前 ,即為警即時查扣(見調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見訴一卷第281頁被告中低收入戶查 詢資料),於市場擺攤販賣雞肉,月入約3萬6,000元,已婚 、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26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以上網使用LINE與乙 ○○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毒品上手 交給其所持,供其與該毒品上手聯繫,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 一卷第267頁),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被告堅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其自己施 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以前之舊手 機,已無使用,上開3項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一 卷第267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些扣 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 得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乃均不宣告沒收。 3.被告本案雖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 ○○,然乙○○係先賒帳而尚未給付4萬元之購毒價金給被告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既尚未取得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當無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承 (見訴一卷第267頁),然因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該筆扣案現金 ,乃其在市場從事賣雞肉工作賺取所得,準備用來繳交房租 等語(見訴一卷第267頁),而被告當時在市場販售雞肉乙 節,亦經乙○○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41頁),審酌該筆現金 金額非鉅,確有可能係被告合法所得,此外,並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4.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 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 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 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 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 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 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J-6106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三卷第261頁),並有該車 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281頁),且係被告本 案搭載乙○○,駕駛該車獨自前往向毒品上手取得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該車內販賣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 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僅係驗 前淨重17.7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可隨身攜帶,有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4頁;調警二卷第35頁),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 以交易者,且該車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 告駕駛該車前往,無非僅係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該車並非專 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同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1次、 乙○○2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己○○1次。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乙○○、己○○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見訴一卷第258頁;訴三卷第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 告無罪部分,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