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庭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5
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庭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他人 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 ,又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某特約門市,申請補發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取得上開2 張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華 電信、亞太電信門號SIM卡出售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該集團內之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二、案經葉筱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裘君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陳彥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黃陳素琴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史庭卉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3、185-194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 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 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 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 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 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明求予輕判之旨(見本院卷第11 6頁),惟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
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 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案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又被告所供 認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裘君德、黃陳素琴、陳彥哲、葉 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姿秀、 廖國彬、林美英、邱慧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人頭帳 戶提供者劉雅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3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110年3月26日高一服字第1100000051號函及其檢附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偵四卷第33-53頁)、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65頁)、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見偵五卷第 21-33頁)、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7 1-76頁)、以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持之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是被 告上開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並對他人之詐欺取財之 犯行提供助力,應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 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質言之,依限制從屬性原則以言,幫助犯之罪名、 不法性於通常情形固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既係以行為人之 幫助行為為論責之標的,則罪數之認定仍應回歸行為人自身
之幫助行為以為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我朋 友介紹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工作給我,我就在108年3月25日 ,在楠梓區某處的亞太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 再到左營區華夏路某處的中華電信門市補辦0000000000號門 號的SIM卡,辦完後就一次交付給對方等語(見偵九卷第55-5 7頁),此節核與卷附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四卷 第47頁、偵五卷第21頁),應堪採認。衡酌被告係於同日申 請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是被告稱其先後申辦本案2支門號 後,即同時將本案2支門號同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 ,尚非無據,被告於本案中,僅有單一幫助詐欺行為,應堪 認定。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得手,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足。(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並未親自參與正 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葉筱蘭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告訴人葉筱蘭第一期款項18,7 5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復因而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 沒收部分,亦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2個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114萬元款項,所生損害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未實 施詐欺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僅 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筱 蘭達成調解,然僅給付第一筆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等 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被告雖見 悔意,然仍難認其已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偵九卷 第9-11、5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因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獲得共計6,000元報酬,然於偵查中改稱其僅獲得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九卷第56-57頁),而依現有事證,既無 由推認被告所獲報酬之具體數額具體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門號所得之報酬係3,500 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給付告訴人葉筱蘭18,750元等節,既如前述,則其本案賠 付告訴人葉筱蘭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 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現金114萬元 ,固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確有分得上開款項,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裘君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0時許,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裘君德,假冒姪女「小葳」,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裘君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10時44分 3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姿秀,下稱賴姿秀郵局帳戶) 1、告訴人裘君德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頁) 2、告訴人裘君德之郵局7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3、賴姿秀郵局帳戶之108年12月01日至109年4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1、37至39頁) 4、告訴人裘君德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11至13頁) 2 告訴人 黃陳素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109年4月8日9時許、109年4月9日9時許,以上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陳素琴,假冒姪女「陳薇帆」,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黃陳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7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雅蕙,下稱劉雅蕙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陳素琴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2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二卷第153頁) 2、告訴人黃陳素琴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57頁) 3、告訴人黃陳素琴手機內簡訊截圖(見偵二卷第159頁) 4、劉雅蕙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5、林美英第一銀行帳戶之ATM資料、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73至181頁) 6、廖國彬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83至187頁) 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廖國彬,下稱廖國彬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4月9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英,下稱林美英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彥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0時40分許,以上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彥哲之妻陳翁滿,假冒孫女「陳韻如」,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8日11時44分許 27萬元 廖國彬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彥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9頁) 2、廖國彬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3、109年0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陳翁滿〉(見偵一卷第47頁) 4 告訴人 葉筱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9時許,以上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葉筱蘭,假冒姪子之妻,謊稱欲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葉筱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慧慈,下稱邱慧慈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筱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7頁) 2、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 3、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葉筱蘭;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見警二卷第77頁) 4、邱慧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二卷第81至85頁)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1332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07687號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2號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宗(稱偵六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宗(稱偵七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宗(稱偵八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宗(稱偵九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宗(稱偵十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宗(稱偵十一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宗(稱偵十二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0號卷宗(稱簡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宗(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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