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蘇麗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發與被告蘇麗香係夫妻,與告訴人 盧麗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界址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一)被告陳義發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17時36分許起(監視器畫面所載之時間),持鋸子以割鋸 之方式,割除告訴人所有、種植置放在其父親盧景雄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旁道路轉角處之樹木枝幹(下稱甲樹 ),減損該樹木之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被告蘇麗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6時 前之某時,持鐮刀砍斷告訴人所有、種植置放在其父親盧景 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旁道路盆栽內之龍眼樹(下 稱乙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義發、蘇麗香均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被告陳義發、蘇 麗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義發、蘇麗香均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義發、蘇麗香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