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內,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2「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並於108年3月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木森收執,足生損害 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 信用及流通秩序。
二、蘇聖智因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 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 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 需求,而分別於同年3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5,500元 、於同月8日交付23萬2,500元予蘇聖智,蘇聖智並於同年0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 二編號3至21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至5、7至21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之私 文書,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3至21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 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三、蘇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 編號22至38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
,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 交付46萬5,000元款項予蘇聖智,蘇聖智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2 至38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 至38所示之本票,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將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22至38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 信用及流通秩序。
四、蘇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 編號39至49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 ,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 交付33萬4,800元款項予蘇聖智,蘇聖智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39 至49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9 至49所示之本票,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將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39至49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 信用及流通秩序。
五、蘇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50至56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 ,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 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於同年0 月間某日,在上開場所交付223,200元款項予蘇聖智,蘇聖 智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冒用如附表二編號50至56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55至56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54之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將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50至56之「發票人」欄 所示之人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六、嗣蘇聖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而 未將款項貸放予附表二編號3至56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 ,陳木森因遲未受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七、案經陳木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韋同、黃家 駿、黃米淇、劉振漢、洪美蘭、蔡明仁、梁穎延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蘇聖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 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亦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 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於此情形,如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 收,而法院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命上開人等參與沒收,亦與 法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3、55至56所示之偽造本 票,雖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木森,而現為告訴人陳木森 所有之財物,惟告訴人陳木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且上開偽造本票均係依法應予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而上開本票均屬偽造本票,已無表彰合法財產 上權利關係之機能,是其財產上交易價值亦近乎無存,綜合 上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命告訴人陳木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聖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同、黃家駿、黃米淇、劉振漢、洪美蘭、 梁穎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之證述及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琳、鄭勝元、劉檍嫻 、王金梅、蘇睿祥、王秀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德田、邱士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林黃秀鳳、莊悉斌、潘啟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韓裕、柯偉翔、顏丁玉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林秀 貞、陳泰源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之本票2張(見他一卷第9頁)、附表二所示各該本 票影本(見他一卷第3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0月22日菜公查第110017號函暨告訴人陳木森之子陳振傑之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告訴人陳木森於本案提供予被 告之受款帳戶,下稱陳振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73-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 日仁雄詢第110001號函暨被告之女蘇品潔之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蘇品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3-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7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2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客觀事實,被告先以自身 票據為擔保後,告訴人陳木森方將款項交予被告,而於告訴 人陳木森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際,被告尚未將偽造之本票 交予告訴人陳木森,則縱令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款項貸放 ,且為製造貸放之假象而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 ,被告此部分之作為,應與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項之行為間 不具備因果關係,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而詐欺取財罪保障者, 係財產權人之意思自主,故必須以財產權人因行為人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認知,並基於此一認知處分其財物時,方足 成立,亦即需以財產權人之處分行為與行為人之詐術行使間 有因果關聯存在為必要,此即詐欺取財罪之「定式因果」結 構。然而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並不以行為人為使被害人陷入 錯誤而處分其財物所為之虛偽告知為限,於被害人因信賴行
為人之詐術而形成錯誤認知後,行為人為強化、維持被害人 之錯誤認知,所為之虛偽言詞或舉止,亦屬詐術行為之一部 ,而定式因果之構造中,僅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進而依其錯誤認知而處分財物,即足當之,並不以 「所有」詐術行為均需先於處分財物行為為必要,如行為人 先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物後,為強化被害人之 錯誤認知,而另告以虛偽之言詞或舉止時,因被害人仍係因 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物,而仍與詐欺取 財罪之定式因果構造無違。
(三)經查:
1.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先於108年3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 陳木森佯稱其認識多名有小額借貸需求之小販,故其欲向陳 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等語,使告訴人陳木森 誤信上情而應允,而告訴人陳木森為求擔保,與被告約定先 由被告開立同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告訴人陳木森即將款 項貸放予被告,待被告貸放予小販後,再於次一利息給付日 時,將該等小販所開立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作為雙重擔 保,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3、85頁),應堪採認。 2.自上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時點前, 即已使告訴人陳木森誤信被告欲將上開款項貸放予附表二編 號3至56所示之人,且使告訴人陳木森預期可向被告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3至56所示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將 款項貸放予他人,而係將款項留為自用,則被告上開虛偽告 知,已足使告訴人陳木森對被告上開借款之用途、被告對上 開借款之還款能力及上開借款受償風險之評估基礎形成重大 偏誤,自屬詐術行為無疑,且被告早於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 項前,即已經使告訴人陳木森產生上開錯誤認知,進而基於 此一錯誤認知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則其此部分詐術行使 與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項之結果間,當具因果關聯,要無疑 義。而被告開立本案偽造本票之作為時點,雖係於告訴人陳 木森交付款項之後,惟其此部分行為係在強化告訴人陳木森 對本案詐術之錯誤認知,並使被告得以順利持續向告訴人陳 木森借款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85-286頁),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屬其上開詐術行為之 一部,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仍於108年3月6日 、8日間向告訴人陳木森借款時(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時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 告訴人陳木森,以此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取32萬5,500元、23
萬2,500元之款項(起訴書原誤載為33萬9,500元及24萬2,500 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並非無還款能力,當時我去向 告訴人陳木森借款時,是告訴人陳木森要我提供自己開立的 本票作為擔保,他才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才在000年0月間, 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給告訴人陳木森,在取得款項 之後,又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21之偽造本票給告訴人陳木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4、320-3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木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向我稱其認識很多市場 小販,這些小販都有借款的需求,被告先自己開立本票給我 後,再收集小販的本票給我,附表三所示兩張35萬、25萬元 的本票所借的金額,也都包含在附表二的小額本票之票面金 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自上開情節以觀,被告 與告訴人陳木森之整體約定內容,係被告先行開立附表三本 票作為擔保後,告訴人陳木森方將相當於本票面額之款項, 於扣除第一期之7分利息後交予被告,被告再行冒用他人名 義開立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應堪認定。是以,被 告開立如附表三本票之行為,應僅為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中 所為行為之一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採相同主 張(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先予說明。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108年3月6日、3月8日交付其自身簽立之本票2紙予告訴 人陳木森乙節亦屬詐術行為,然自被告與告訴人陳木森之本 案約定內容以觀,告訴人陳木森貸放本案款項予被告時,其 主觀認知係被告要將借款再度轉貸予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 之人,而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之行為,僅係配合告訴人陳木森 之要求而提供之雙重擔保等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情事綜 合以觀,被告開立上開本票與告訴人陳木森之行為,已難認 係被告為使告訴人陳木森誤判自身還款能力之詐術行為。況 被告於108年3月6日、8日向告訴人陳木森取得上開借款後, 於同年4月至7月間,均有持續按期交付利息之情事等節,亦 具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3頁),並有陳振傑、蘇品潔郵局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101頁、第103-114 頁、第117-2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推認被告於000 年0月間,即已陷於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之情狀,起訴意旨 認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能力之部分,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情 狀未合,而難認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起訴意 旨所載之上開詐術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 ,附此說明。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55萬8,
000元,另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68萬元款項 等語。然附表三所示本票,係與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本票 擔保同一債務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至2 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部分,自與附表三款項重複計算,而 應予扣除,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 節加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附表三所示各該本票之 票面金額,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向告訴人陳木森約定取款 之數額相當;附表二編號22至38、39至49、50至56之本票所 示之票面金額,則分別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向告 訴人陳木森約定取款之數額相當等節,固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木森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7-38、 214-216頁),然告訴人陳木森於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均 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木森分別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0-31、86頁),而 被告與告訴人陳木森約定之利息係以半個月為一期,每期7 分(即7%)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詐得之金額,自應以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扣除7%之利息以 計之,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詐得之金額,則各應以 附表二編號22至38、39至49、50至56之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 扣除7%之利息以計之,檢察官亦就此部分金額當庭予以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0 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 以為防範之道。如行為人所偽造者非屬有效之票據,亦不致 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該票據即非為有價證券,即 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而應依該等文書之性質,審 認得否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漏未 記載發票日,應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而附表 二編號54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則為108年108月23日,於票面文 義,既難以辨識其真正之發票日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效票據,而均非屬有價證券之範疇,然上開本票既已表 彰票面所載之發票人願對持票人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法律 上意思,性質上仍應屬債權之憑證,而為私文書之範疇,是 被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6、54之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上開 本票後,執以對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木森行使之行為,應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於學理上稱為與罰行 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其中一行為已可完整評價 另一行為之不法、責任內涵時,因另一行為之不法、責任均 為該行為所包含,另一行為即無需獨立論罪,而於判斷特定 行為之不法、責任內涵是否為另一行為所完整評價時,應就 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階段、法益侵害之態樣、程度、性質等 要素綜合認定,以偽造文書相關犯罪而言,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刑法第210條之後階段 行為,而上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文書之信用法益,法定刑度 亦無殊異,堪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法內 涵近似,僅行為階段有所區別,是於評價上,應認前階段之 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而應為後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足。反之, 刑法第201條第1條所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有價證券之信 用係源於其證券所表彰之文義性,是對於有價證券表彰之文 義進行竄改,其對有價證券之信用秩序致生之侵害尤較行使
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甚,故於法制上,對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酌定較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更為高度之法定刑,是於評價上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不法內涵應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為高,應吸收不法性較低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僅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即足。又於有價證券、私文書上偽造 他人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僅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法性均較諸上開行為為低,而應分別為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1、50至5 3、55至56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二編號6、54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3、55至56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以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附表二編號6、54所為偽造署 押之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 號54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自無庸 再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因有價證券於法 令上,本即具表彰特定財產上權利之機能,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保護之信用,應包含該有價證券表彰之財產上權利 關係於內,如行為人向他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他人誤 信其具有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上權利,並進而依該有價 證券之表彰之財產上權利關係交付財物時,其詐欺之不法內 涵即應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反之,如行為人 僅係將有價證券之行使作為其詐術手段之一環,以強化或形 塑被害人之錯誤認知,進而遂行其詐術而取得財物時,則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舉,既非直接本於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則此部分詐欺之不法內涵,即未為行使有 價證券之行為所包含,而應依其行為內涵而以想像競合或數 罪論處。
(六)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7 至53、55至56所示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係為使告訴 人陳木森誤信其確有與附表二編號3至5、7至53、55至56所 示之發票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上開行使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陳木森之錯誤 認知,而便利其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得上開款項之 舉,是其此部分詐欺行為所獲財物,並非直接本於其偽造之 本票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而來,而其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 ,亦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則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 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然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既均為其詐術行使之一環,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 ,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7至21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 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22至38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四 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所示各該發票人 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50至53、55至56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而侵 害渠等之交易信用,亦均屬一行為侵害多法益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公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然查:
1.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 種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者之謂,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 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仍應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分別係
冒用如附表二「發票人」欄所載之人之名義簽發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係偽造不同被害人名義簽發本 票,自已非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情節,而無接續犯之適用 ,公訴及辯護意旨認其上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擬,尚有未洽 ,先予說明。
3.依卷內現存事證,雖無從確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具體時間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係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 示時間,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本票及私 文書予告訴人陳木森,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前,即已 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而其於犯罪事 實欄二至五,則均係先自告訴人陳木森處取得款項後,方交 付與款項等值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等節,亦如前述。 依常理以言,被告於取得當期借款前,既無從確知告訴人陳 木森每期借款之具體數額,被告應係於取得每期之借款後, 方偽造等同於當期借款額度之本票等節,應堪審認。依上情 以觀,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五,至少應有5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其上開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有異,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亦屬明確可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數行為論 擬。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之5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公訴意旨載敘明確,並有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執行訊問筆錄 、上開易科罰金之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在卷 足參,堪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08年3月前後,再開始為 本案犯行,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為2年,堪認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本案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 ,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 束,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 一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 則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 之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 時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 審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 相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 ,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 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上旨)。
2.查刑法第201條係於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之構成要件 、法定刑迄今均無修正,於該條立法時,我國有價證券市場 尚無集中交易市場、櫃買市場等信用保障機制,銀行金融機 制亦屬萌芽階段,是於立法當時,有價證券之信用、流通多 以紙本交換行之,是於立法當時,偽造有價證券之紙本,極 易使金融體系交易紊亂,而由法規文言以觀,可見上開法文 之「有價證券」,係以公司股票、公債票等為其例示,可見 立法時之預設,應係以此等對政府債信、金融交易機制及商 業運作具高度關聯之有價證券為主要之規範客體,然於今日 ,於金融市場流通之有價證券,多已透過集中保管、交易之 方式行之,而私人間流通之本票等物,雖仍屬有價證券之範 疇,然與一般金融市場之交易信用機制並無直接連結,且亦 對政府、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債信幾無影響,是對私人本票所 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上開規範預設之侵害態樣、侵害 程度均有明顯落差,如以上開規範既有之法定刑框架對之進 行評價,顯有以重法評價輕度侵害行為之疑慮,自宜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此類犯行之法定刑下限,以達於實質之罪刑均 衡。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係冒用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人等之個人名義所開立,而與金融機構或政府債信均無 關涉,且該等有價證券既未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構擔保其價 值,於客觀上幾不具備交易上之流通性,對金融交易秩序之 影響顯屬輕微,如以上開立法預設之法定刑框架對其論處, 顯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5次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至五之5次犯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冒用名義之人數及票面 金額,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4次犯行之動機係向告 訴人陳木森詐取款項之不法目的,以及其上開5次犯行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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