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志邦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 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詳吳明 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7 1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支票1 紙,前聲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 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然聲請人聲請除權之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竹分 行,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應為「新竹市」,聲請人先行之公 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2年 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 公示催告裁定1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其公 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 請自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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