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件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為其持 有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
三、查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 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