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3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
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1,476萬8,658元【計算式:1,400萬
元+(1,400萬元×334/365×6%)=1,476萬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6萬8,6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萬1,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