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1號
TYDV,112,重訴,51,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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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澤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曾淑娟

劉家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1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6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 111年11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3 -4頁),嗣迭經變更,於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萬965 4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爭執,其訴訟資料 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47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3月31日,原告遂依 被告指示,將其中15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啟光



任負責人之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華南銀 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另1500萬元匯入被告劉家遊第一銀 行帳戶,餘1470萬元匯入被告劉曾淑娟彰化銀行帳戶,被告 則以劉曾淑娟擔任負責人之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 司)開立數紙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借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 間至12月間兌現上開支票,惟僅兌現6紙支票共1500萬元, 其餘支票均遭退票,故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分別將名下所 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12樓之2建 物(下稱12樓之1建物、12樓之2建物)及坐落土地,各設定 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復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建物(下稱1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以2008萬元之 價格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銷前開借款,惟迄今尚餘962 萬元未為清償(計算式:4470萬元-1500萬元-2008萬元=962 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及以兩造 約定每個月利息30萬元即借款年利率8%計算,自106年12月1 日迄今之利息448萬9654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上開112年11月9日變更 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1500萬元借款係匯入清華公司,而 非交付被告,此部分應為清華公司之借款。又上開所稱用以 擔保借款之票據,其開立者為協和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取 得稱抵償用之12樓建物原非被告所有,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無利息之約定,而 依上開以票據清償之金額及房屋抵償金額,被告應已全數清 償。另原告僅以匯款之事實,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470萬元,原  告嗣依被告指示,將其中15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 啟光擔任負責人之清華公司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另1500萬元匯入被告劉家遊第一銀行帳戶,餘1470萬元匯入 被告劉曾淑娟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則以劉曾淑娟擔任負責人 之協和公司開立數紙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借款,嗣原告於00 0年0月間至12月間兌現上開支票,惟僅兌現其中6紙支票共1 500萬元,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匯款1500 萬元予清華公司、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劉家遊、匯款1470萬 元予被告劉曾淑娟之相關匯款資料(支付命令卷第5-8頁) ,及票據兌現金額共計1500萬元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1紙



支付命令卷第9頁,聲證4)為憑,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前揭匯款至清華公司之1500萬元,款項非 交付被告,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等語,惟依原告提出 之LU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劉曾淑娟於111年8月、9月間所 分別傳送予原告女兒之劉家遊親筆信,信中提及之欠款、以 房地抵償、設定抵押擔保等情節,與原告所提「聲證6」由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法代為劉家遊)、協和公司(法代為劉 曾淑娟)分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用以抵償債務之 房地、抵押權金額等內容,互核相符,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清華公司與原告間有何交易往來之情,是綜合上開事證 ,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將款項匯予清 華公司之情,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依原告所述,被告已以票據清償1500萬元(聲證4),及以系 爭12樓建物坐落土地依2008萬元之價格移轉登記予原告作 為抵償前開欠款,迄今尚餘本金962萬元未為清償(4470萬 元-1500萬元-2008萬元=962萬元),上情核與卷附相關證物 尚屬相符,應屬可信。
 ㈣惟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0萬元 ,清償日為106年3月31日等節,業據被告否認。對此,原告 固稱:從相關票據兌現紀錄,可看出每月有2張各15萬元( 合計30萬元)之票據兌現,足認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30萬 元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票據兌現紀錄,並非在本件借款 之全部歷程期間均有每月30萬元票據兌現之紀錄,且依卷內 現有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利息要如何 計算,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如原告所述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 6年3月31日之情(蓋因被告嗣已陸續清償,應認原告前有默 示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間借款金額非 小,然被告亦有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品設定抵押、並曾以高 額不動產過戶作為抵償,又若依原告先前主張之利率所收取 之利息,實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等情節,認為兩造間之借款,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於利息 ,即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惟按,民法第27 2條規定「(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項)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已否 認雙方有被告須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而原告亦未舉證雙方有 此約定或法律有何規定,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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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