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0,295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於民國 111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羅瓊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 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1.09%加1.11%計為年利率2.2%;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目前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1.59%加1.11%計為年利率2.7%;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依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等應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
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等於112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 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南崁 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龍鐵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2年6月17日起即未償 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 償還之責;又被告羅瓊玲為龍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規定,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龍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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