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6號
TYDV,112,重訴,15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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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劉德財
劉廷清
劉文聖
曾淑芳
劉秀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6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 權人高丁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一第26頁)。嗣經查明高丁之繼承人資料,被告高 國雄高國晃陳高秋香古堅根古金蓮李美玲業於起 訴前死亡,被告高梓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陳太郎非陳 古笑英(即高丁、古高新妹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乃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18日及112年10月23日具狀撤 回對於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卷二第41、42 頁),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補正及追加 高丁之再轉繼承人蘇英傑(高沛珊之繼承人)、高禎穗(高 阿進之繼承人)、高興添、高天正高天賜高興勝、高秀 玉、高曉萍(以上6人為高國雄之繼承人)、高邦毓高興 龍、高興炎、高儷瑄(以上4人為高國晃之繼承人)、陳賢



龍、陳賢輝陳賢錦陳宣妘(以上4人為陳高秋香之繼承 人)、林玉燕、古祐麟、古祐義、古琬琪(以上4人為古堅 根之繼承人)、范光增范念傑范綺鈺、林勝駿、林緹柔 、林晏涵范緹瑩范雅沛(以上8人為古金蓮之繼承人) 、李昇榮(李美玲之繼承人)、高葉蘭鳳、高興林、高秀嬌高秀金高興財(以上5人為高梓隆之繼承人)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卷二第42、21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 對於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 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要;又原告 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已歿及非屬高丁繼承人之 被告,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除被告林憲榕林佳伶、林佳欣、古宜玉陳彥瀚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 爭地上權,自35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7年,且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145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原告劉氏先祖持有 ,系爭土地上亦僅有原告部分共有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其 餘則為荒蕪蔓草,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高丁或其 後代子嗣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高丁已於 5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部分:
林承風: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均不瞭解,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林憲榕林佳伶、林佳欣:對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知情,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與伊協商,而非提起本 件訴訟,伊願意協商及塗銷等語。
古宜玉:伊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彥瀚: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因繼承 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丁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高梓隆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3 至37、121至508頁、卷二第183至187、191至199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且系爭地 上權為35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35、37頁),是系爭地 上權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 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高丁或被告 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4、529至540頁),堪認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 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 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 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高丁,俟高 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 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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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