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簡荷雅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所主張 被告之侵權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相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補字第516號補正裁定附卷足稽;原告亦於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之書狀內自陳:本件與橋頭地院112年度補字第5 16號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卷第5頁) ;而上開原告於橋頭地院起訴之事件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對於相同 被告就同一侵權事實及法律關係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更 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 事項,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揭 此旨。另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 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未援引國家賠償法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觀其書狀具名為「國 賠民訴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真意應係對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此一國家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國家 賠償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提出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本院前於112年1 0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於112 年11月24日具狀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11 2年度救字第137號卷第7-10頁),受文者及請求權人均為王 育騏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之證明,是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所諭知之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