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23號
TYDV,112,輔宣,123,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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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宋沄芸
相 對 人 宋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自臺北榮民總醫 院出院,現已返回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 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兩造,抗告人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 期間3日,其抗告期限應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 12年12月5日始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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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