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簡振輝 住○○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李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萬5,89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萬5,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0 7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 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 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並以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號土地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於108 年10月3日改交付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 狀為擔保,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約定每萬元每月1.5%計算 利息。被告另於108年10月18日又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交付訴外人陳綉誼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號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預定於108年11月18日清償,並 簽立切結書。詎原告多次催討上開欠款,並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清償,被告聯繫表示有意清償協調還款方案,原告念及舊 情,同意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還款,然被告僅於112年12 月8日償還200萬元以清償上開400萬元借款之本金,其餘借 款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5,89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 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7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係因兒 子車禍亟需醫藥費救治,所約定的利息每萬元每月1.5%利息 ,年利率為18%,實屬過高,原告係於被告急迫、無經驗之 情況下借貸資金予被告;又被告確於108年間為籌措醫藥費 再向原告借貸70萬元,惟非不願意清償債務,而係期間有以 薪資、獎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孰料原告竟否 認上情,仍堅持要求被告償還470萬元本金及400萬元借款部 分之高額利息,實屬無據。又被告所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 所約定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2,且迄今已逾一年,被告 已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提前清償本金200萬元 並指定清償40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膽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 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 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 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準此,110年7月20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限於「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 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 用;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經查:
⒈4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關於400萬元借款所 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第4條記載:「本借款利息:每萬元 每月1.5%計算利息,並於每月15日計提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換算週年利率為18%,未逾民法修正前週年利 率20%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計算至110年7月19日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亦與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此部 分借款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償還200萬元,有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入款憑證照片1紙在卷可查,復經兩造當庭確 認400萬元借款依前開利率結算自110年1月15日起至上開清 償日止(即112年12月8日)之利息總額為189萬5,890元(見 本院卷第110、113頁),是原告請求剩餘200萬元借款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⒉70萬元借款部分:兩就間未約定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依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又原定清償期為108年11月18日,嗣經原告催 告後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另定清償期為111年11月30日, 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270萬元、已屆期利息189 萬5,890元,合計459萬5,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雖以期間有以薪資、獎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及 利息等語為辯;惟兩造結算後,經以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利 息扣抵被告所清償之薪資、獎金後,僅足供抵銷400萬元借 款之自106年12月11日借款起至110年1月14日之利息債權, 為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自110年1月15日後所 生之利息債權,被告仍應為給付。是原告就400萬元債權部
分,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尚非無憑,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400萬元借款係在急迫、無經驗情形下簽訂抵押 借款契約書云云。惟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 後1年內為之。且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 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並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況 前開撤銷權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 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 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其 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本件縱如被告所稱其係於 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40 0萬元等情為真,然自其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時即106年12月 11日,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即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 訴狀收文章戳)時止,被告未曾就此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已不得再行主張行使撤銷權,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上開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效力。
㈤再按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固得隨時 清償原本,然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 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 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應依同 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基於兩造間之400萬元 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已逾1年,依民法第204條得隨時清償原 本,且其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當庭向原告 預告先以200萬元清償本金,復於112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 至原告帳戶並於匯款備註欄上指定清償「0000000借款」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入款憑證 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1頁),堪信其在清償 一個月前,業向原告預告提前還本,在清償時並特別言明指 定應抵充之債務為400萬元借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辯稱應先抵充400萬元借貸之本金,合於上開規定,發生抵 充原本之效力,是經抵充後,原告400萬借款部分自112年12 月8日起尚餘20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59萬5,89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萬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