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66號
TYDV,112,訴,866,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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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盧武仁
梁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被 告 全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少軒
被 告 正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儒


被 告 全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宗

被 告 宣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嘉蕓


被 告 立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被 告 玉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第83、83-2、83-4、83-5、83-6、83-7、83-8、83-1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附本院卷一第 19頁)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 得不動產役權登記。㈢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防阻 原告通行。㈣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 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楊測複字第02563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卷二第181頁),具狀 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H、L、P、T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區域)有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67頁)。 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不動產 役權登記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 是否有不動產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 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梁春香並為原告盧武仁與訴外人陳 海尼於民國93年7月2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由原告盧武仁買受坐落於桃 園市楊梅區頭湖段136-100、136-101、136-102、136-103、 136-104等地號土地(後經合併分割並重測後地號分別為長 紅段307、307-1、308-329、330、333、338號土地,下稱原 告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梁春香名下在案。 而原告盧武仁與原告梁春香就該等原告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惟就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 人應為原告梁春香,原告盧武仁部分,請鈞院自行斟酌。 ㈡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自民國94年間起即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域鋪設道路為系爭中央大道,以供原告 土地通行,並已通行使用逾17餘年,且第三人就外觀即得知 悉原告通行使用系爭中央大道之事實,是以原告係以系爭中 央大道供所有土地為便宜通行使用為目的,逾10幾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及表見占有系爭中央大道,故原告依民法第85 1、852、770、772條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規定,自應 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 就系爭中央大道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 更不得於系爭中央大道防阻原告之通行使用。
㈢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 人身分證明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依法向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中央大道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登記,詎料,訴外人陳海尼竟於111年10月6日無預警將系爭 中央大道之兩側出入口封鎖,並聘請保全人員於系爭中央大 道兩侧出入口限制車輛及人員之進出,並針對原告就系爭中 央大道所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案件為異議,原告並 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然原告依旨補正後,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 月6日以原告未補正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
㈣嗣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陳海尼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9條、第17 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已具備取得時效要件之原告,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770條、第772條主張原告已符 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要件,並據此請求於系爭土地辦理 不動產役權登記。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並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尼間之約定。原告所稱 之系爭區域,係由鐵皮柵欄所圍土地範圍內之一小段,且未 與原告所購買之原告土地連接,原告未曾用作通行,何來不 動產地役權之占有。且被告根本無法知悉上開無水溝之鋪設 柏油處,非係供系爭土地內部整理使用,原告應就被告知悉 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陳海尼曾將原告土地出售予原告梁春香,但除此之 外之土地,訴外人陳海尼自始即有以圍籬阻隔他人進入,但 原告卻私自於陳海尼土地上搭設廣告物,而經鈞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重上 字第405號判決請求排除(下稱94年案件、94年判決)。而 原告所主張之中央大道,乃係原告於96年6月1日派人以外力 破壞訴外人陳海尼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經陳海尼報警驅 趕,此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高院99年重上字 第425號判決之(下稱96年案件、96年判決)。是上開情狀 不僅可證明原告為非和平,實際上根本未曾占有,至少於00 年0月間即遭訴外人陳海尼排除之。
㈢至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訴外人陳海尼係主張於原告購買全 區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時方自得使用,與原告主張不 同。但以此可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區域,係基於債 之關係,即便原告真有占有,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否則豈 非長期租賃土地或房屋者,均可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盧武仁與訴外人陳海尼前於93年7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原告土地,並經原告盧武仁指定將原告土地所有權 登記在原告梁春香名下,至系爭土地則係於訴外人陳海尼以 買賣為原因,於111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 另被告成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被告全庭建



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83-4地號土地、被告正笙建設有限公司 所有83-5地號土地、被告全記建設有限公司所有83-6地號土 地、被告宣廷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83-7地號土地、被告立崑 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83-8地號土地、被告玉董建設有限公司 所有之83-10地號土地,再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本院卷一第33 頁至第45頁、第247頁至第404頁可參,應為真實。 ⒉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 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地役權登記,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於112 年1月6日寄發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此有原告所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11頁、第159頁 、第16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原告盧武仁及訴外人陳海尼前於112年7月27日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簽訂112年度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 條約定:「相對人(即訴外人陳海尼及被告等人)願提供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楊地測字第1120001432 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楊梅區長紅段第83、83-2、83-4、83-5 、83-6、83-7、83-8、8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上開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判決附圖乙案(即本判所附 附圖)所示編號D、H、L、P、T部分(該區域即為原告主張時 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系爭區域),總面積為4,989平方公尺之 範圍予聲請人(即原告盧武仁)及聲請人指定之人通行使用」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 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 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動產役權 取得時效之要件應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和平 、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 者」。至於占有期間須為20年或10年,須視占有人占有之始



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而論。
 ㈡原告盧武仁並非需役地所有權人,不符時效取得不動役權之 規定:
 ⒈再按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 出名人為需役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請求取得第三人土地之 不動產役權。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歸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 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其等間就原告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然其等間之借名契約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是應認關於原 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梁春香,不及原告盧 武仁。是原告盧武仁就原告土地而言,並非所有權人,原告 二人復均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役權之需役地即為原告土地, 供役地為系爭土地,則原告盧武仁既非需役地即原告土地之 所有權人,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不 動產役權而訴請本案。原告盧武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可請 求本院確認有無時效取得地役權者,僅有原告梁春香(參本 院卷二第82頁、第95頁)。準此,可認原告盧武仁所提本案 訴訟,應屬無由,合先敘明。
㈢再原告梁春香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區域不動產役權,且係 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則原告梁春香即應證明有「以行 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1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 產便宜之用者」,是查:
 ⒈原告梁春香並無「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通行系爭 區域之外觀:
  經查,參以原告二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時效取得不動產 役權權利人時,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即記載原告二人係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鋪設中央道路使用(參本院卷 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另於起訴之初亦係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等自94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區域鋪設道路為系爭中央大道,以供原告土地通行,並已通 行使用逾17餘年(參本院卷一第14頁)。是依原告梁春香上開 主張,其顯係依上開約定「甲方(即原告盧武仁)……,乙方( 即陳海尼)並同意甲方於同地段第136之96、第136之97、第1 36之98、第136之99等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 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而為原告盧武仁所指定 之人,則應認原告梁春香若確有通行使用系爭區域,其占有 通行系爭區域之主觀意思,即係基於上開約定之債之關係,



原告梁春香顯非與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無任何債之關係之人 ,僅單純以系爭區域不動產役權人之意思占有通行系爭區域 。是原告梁春香就此已不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構成要 件。原告梁春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自非基於該買賣契約第6條債之關係通行使用系爭區 域之說詞(參本院卷二第293頁),顯係為規避該主觀意思之 要件,始為臨訟卸責之詞。況原告梁春香既為原告盧武仁之 配偶,復與被告盧武仁同為訴外人陳海尼提起94年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對象(詳如後述,參本院卷一第407頁以下 ),更經證人涂慶昇(即訴外人陳海尼之特助)到庭證稱原告 梁春香有在原告盧武仁於原告土地興建建案時之工務所內上 班,擔任財務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1頁) ,足認原告梁春香確瞭解原告盧武仁向訴外人陳海尼購買原 告土地並登記其名下之用意係為興建房屋,並積極參與,更 無從推諉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原告嗣後變 異其通行系爭區域主觀意思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梁春香並無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論」: 原告梁春香既為原告盧武仁之配偶,且為原告土地買賣契約 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原告二人復稱其等間就原告土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關於系爭區域通行部分係約定在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中,則應認原告梁春香自始即知悉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陳海尼所有,陳海尼並無提供該土地予何人設定 不動產役權以為通行之意,是縱原告梁春香係以不動產役權 人之主觀意思占有通行系爭區域,其於占有之初亦非善意並 無過失之情形,如要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使用期間達20 年。則自原告所主張於94年年間開始鋪設中央大道至原告向 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且經訴外人陳海尼對之提 出異議時,尚未達20年,故原告梁春香據以訴請本案,顯屬 無由。
 ⒊原告梁春香並無1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占有通行 系爭區域之情形:
 ⑴原告梁春香雖主張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771條之規定, 並無因非和平占有而中斷取得時效之規定,然原告梁春香並 非於修法前即已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則關於原告梁春 香是否能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771條之規定,且該「和平占有」不但為中斷取得時效之要 件,更為取得時效之構成要件。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55頁)上所 載,訴外人莊哲豪係出示該證明欲證明原告盧武仁自98年起 即繼續占有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證明



原告梁春香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不論該四鄰證明書 是否足已證明原告梁春香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規定,卻仍可佐 證原告梁春香似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之外觀。 ⑶又原告梁春香雖陳稱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一事,並提出 設置柏油之相關估價單、請款明細、發票等資料(參本院卷 第57頁至第68頁),欲證明其確有通行系爭區域之情。然系 爭區域若確有鋪設柏油,是否即為告梁春香所鋪設、是否與 上開資料有關等已有可疑;況自該等資料觀之,其開立的對 象均為訴外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原告盧武仁擔任法定代理 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原告盧武仁擔任法定代理人)等, 並無原告梁春香,顯與原告梁春香無關,是原告梁春香以此 等資料欲證明其有於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一事,即無足採。 ⑷再據證人涂慶昇(即訴外人陳海尼之特助)亦到庭證稱:「(原 告盧武仁梁春香及訴外人陳海尼是否有居住在上開空照圖 【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頁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空照圖】所示範圍內?)這區域是長了非常高的樹木、雜草 的區域,並無法住人。」、「我們發現盧武仁在編號B(參 本院卷二第281頁之空照圖橫向之道路)位置鋪設柏油後,也 在96年間派人排除整區第三期土地人員之使用,另外在第一 期土地週邊架設浪板,另外對原告盧武仁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請求盧武仁自上開兩個紅屋頂房屋遷出。原告梁春香也有 在興建期間在工務所上班,擔任財務」、「{(提示原證二 第2、3、4頁【即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空照圖】在98年 至108年間,原告二人是否有就編號A道路【指空照圖橫向之 道路】進行維護等動作?}沒有,該柏油道路經過多年沒有 人維護,就損壞,開始長出雜草,也把道路淹沒掉,現在雜 草叢生。關於院卷第51頁原證二第3頁,在編號A道路下方靠 近楊湖路,是原告盧武仁偷偷入侵,我們後來有請建管處 來拆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可認「真 正通行系爭區域,並與訴外人陳海尼產生使用系爭區域爭執 者,僅有原告盧武仁」,並無原告梁春香通行使用系爭區域 之外觀。甚者,原告盧武仁使用通行之時間並曾經中斷,至 若原告梁春香亦有通行,亦應係輔助原告盧武仁通行,或認 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盧武仁指定之人之意思而加以 通行,均非屬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所稱之通行使用。準此, 實難認原告梁春香確有和平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 並持續長達10年以上,且原告梁春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其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是認原告梁春香主張其就 系爭土地已通行使用逾10幾年,且第三人就外觀即得知悉原 告梁春香通行使用系爭中央大道之事實等情,已有可疑,尚



不可信。
 ⑸又原告梁春香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20日以北光華郵局存證 號碼201號、立揚法律事務所111立揚葉字第1110615001號律 師函通知被告成庭公司,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尼間之權利 義務,故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梁春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更於現場架設如原證十七(院卷二第113頁、114頁)之布條 ,其上載明與陳海尼有簽立買賣契約,故得通行使用爭土地 」等語,至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然 否認早已知悉原告梁春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上 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布條內容,均係記載原告盧武仁與陳 春尼間之相關爭執,並無提及原告梁春香,是該等存證信函 、律師函及布條內容,縱有發生效力,亦與原告梁春香無關 ,更可見原告梁春香並未曾對外自居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 之使用人。甚者,該等布條之掛設,本不一定即代表何人有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原告梁春香亦不否認係於00 0年0月間始掛設該等布條,故亦難以此認「原告梁春香就系 爭土地已有長期占有使用之情,且第三人於外觀上即可知悉 」一情。從而,應認原告梁春香仍無法證明其確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
⑹又查,訴外人陳海尼曾就系爭土地,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案由,向本院對原告盧武仁及原告梁春香提起94年案件, 後訴外人林淑惠(即陳海尼之配偶)亦就系爭土地,以排除侵 害等案由,向本院對原告盧武仁及原告梁春香提起96年案件 ,並經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等判決書附本院卷 一第407頁至第510頁可參。而依原告梁春香變更後聲明,即 係以94年案件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繪測之附圖為據, 是可認原告梁春香及原告盧武仁與訴外人陳海尼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通行使用,自94 年起即多有衝突,且當時均係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基 礎上而為爭執。否則怎可能突然出現由原告梁春香逸脫該契 約約定,而以不動產役權人之地位,和平占有並通行系爭區 域之情形。由此,更足認原告梁春香非基於不動產役權人之 主觀意思通行使用系爭區域。況雖原告梁春香主張訴外人陳 海尼及林淑惠均係爭執原告得使用之位置及範圍,並未否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得通行使用云云,然依證人涂慶 昇上開證述及「(你前開所述禁止人員出入第三期土地是從9 6年開始,是至何時為止?)從96年到111年陳海尼出售第三 期土地給訴外人為止。」、「(在你們阻隔第三人使用第三 期土地之前,是否在實際有先將原告原告盧武仁等人自上開 紅色鐵皮屋頂建物中排除占有?)有幾次排除過,但都沒有



成功。他們都還一直在接待中心進進出出,而且接待中心內 有他們的財產,我們無法強制排除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271頁、第272頁),可知縱認原告梁春香有通行使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區域,訴外人陳海尼多有抗議及驅趕,以上開 情狀難認原告梁春日為20年和平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 是認原告梁春香主張訴外人陳海尼均未否認其就系爭土地可 通行使用之情,應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梁春香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和平通行使用逾10幾 年,且第三人就外觀即得知悉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 外人陳海尼均未否認其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無可採 。
 ⒋承上說明,可知原告梁春香並無「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 」通行使用系爭區域,亦未能證明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 過失」,甚至無法證明有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 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者且長達10年」之情形,而與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法定要件全然不符,自無時效取得不 動產役權,無從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並主張被告應容 忍原告梁春香辦理登記,及請求被告不得防阻原告通行等之 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 爭區域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 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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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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