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6號
TYDV,112,訴,60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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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石信
陳石順
陳茲棋
陳茲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戴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戴麗華、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即如附圖所示地上物A(正確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全體土地有人。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於112年11 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戴麗華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即如附圖所示地上物A、B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即全體土地有人。二、被告戴麗華應給付原 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017元,以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 告戴麗華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04元。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390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56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 父陳直助與訴外人陳進益所共有,陳進益在未經同意下,即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建物及水泥鋪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為陳進益陳直助之胞兄,陳直助僅能沈默 ,嗣後原告於9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而陳進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8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因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現由原告4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訴外人徐垂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1年10月8日 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進益未經陳直助 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縱認陳直助與陳進益成立分管契約,徐垂桀拍賣 取得系爭建物,無從依占用事實,可得而知有無分管契約, 則該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建物受讓人不具效力,又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取得陳進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認分管契 約業已消滅,是以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近5年公告現值平方公尺4,700元 之5%為計算基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各5 2,01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每人90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係由徐垂桀及被告商議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共同投標,嗣因拍賣底價一人無法負擔,由 被告及徐垂桀分別以土地建物出價,嗣因土地有人主張 優先承購權,是僅以徐垂桀名義拍定系爭建物,嗣後徐垂桀 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 。而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非屬無權占有,此經 原告陳石信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異議聲明書所載內容, 可知系爭建物興建時與共有人陳直助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繼 承後,亦未有異議之表示,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默示分 管之約定存在,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之情形,原告繼承取得陳直助所 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於系爭執行事件自陳進益處取 得其餘應有部分,則系爭建物由被告及徐垂桀拍定買受,為 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權問題、考量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 基地利用權一體化,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即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另徐垂桀於100年拍定取得後,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告,可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縱使被告於外部關係係以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亦不妨礙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占基地有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均無所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為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土地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 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 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 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落土地,因此,於土地 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土地(即應有部分)與其 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該應有部分 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獨所有土地 ,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於共有土 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異主時 ,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基 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 係於98年6月25日因繼承陳直助之應有部分,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應有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陳進益,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 物由徐垂桀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嗣再於101年10月8 日贈與被告一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查詢回復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6、24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
  2、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係如附圖所示編號 A(171.31平方公尺)、B(5.77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乙 節,業經本院函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查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1、207頁、第309 至317頁),亦堪信為真實。     
  3、次查,觀諸原告陳石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出具異議聲 明書,載有:「立異議聲明陳石信等4人(以下稱甲方 ),陳進益債權人(以下稱乙方)①原為陳進益與胞弟 陳直助(於98年3月20日歿)共同持分所有坑子口段後壁 厝小段565-03地號,經由雙方同意,在共持分土地上讓胞 兄陳進益建房舍,後期因胞弟有使用上的需要,所以在胞 兄房舍的左側興建了農具室及鐵皮屋(如附件粗線部分) ,其所有權及使用權為胞弟所有甲方於98年6月繼承土 地,同時也擁有農具室與鐵皮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特提



異議聲明主張甲方之權益。②本異議聲明附件均為異 議書一部份,如附件內容有爭議或衝突時,甲方保有法律 追訴權」。足見原告陳石信於上開異議聲明書已明載系爭 建物陳進益經共有人陳直助之同意後所興建,足可認定 陳進益陳直助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已有 分管契約存在。復參酌系爭建物於65年5月已取得稅籍, 有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頁) ,且自上開異議聲明書及原告與陳進益為叔姪關係關係 甚為緊密,可認定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 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陳進益所有,系爭建物則由陳進益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後因陳進益積欠債務,而經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徐垂桀分別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致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其上建 物即系爭建物,因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發生土地與建築物 拍定人各異情況;再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使用,屋況狀態 良好,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價值,亦有卷附勘驗照片可參 。堪認系爭建物亦屬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所欲保護之「建 築物」,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陳進益所 有,後因拍賣後方分由不同人拍定,自合於民法第8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是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即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而系爭建物嗣經徐垂桀以贈與為原因,將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參酌民法第838條第3項之規定,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應認 徐垂桀亦將地上權隨同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故被告抗辯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 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即屬可採。基此,原告即無從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即具有法律原因,自難認 被告有受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範圍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52,017元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 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904元,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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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