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鳳歧
被 告 呂珮瑜
呂王鳳嬌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王鳳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壢登字第270900號)予以塗銷。被告呂王鳳嬌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原告於訴狀送達 被告前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以呂珮瑜、呂OO為被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3 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呂OO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壢登字第270 900號)予以塗銷(壢簡卷第1頁)。嗣追加呂王鳳嬌、呂輝 鍾、呂輝祿、呂輝勇、呂秋惠為被告,並追加、補充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訴字卷第19-21、139頁)。核其所 為,分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為訴之追加,或就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珮瑜前因故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72,43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 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後,迄未清償。嗣呂珮瑜之父 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呂珮瑜為其繼承人之一,且 未拋棄繼承,卻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與呂擇隣其他繼承人即 呂王鳳嬌、呂輝鍾、呂輝祿、呂輝勇、呂秋惠共同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呂擇隣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全部無償歸由呂王鳳嬌取得,並於108年11月26日同意由呂 王鳳嬌單獨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及於同年12月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中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呂王鳳 嬌所有,致呂珮瑜喪失可得繼承之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命呂王鳳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金錢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回復原狀。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呂秋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呂珮瑜積欠之 上開債務,係於94年間發生,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不得 再向呂珮瑜請求清償。且呂擇隣去世迄今已有3、4年,原告 時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再者,遺產分割具有高度之身分屬性,非單純財 產行為,且係繼承人共同所為,非呂珮瑜單獨為之;以本件 而言,係被告家庭所有子女基於使母親呂王鳳嬌老有所養之 孝道考量,始共同決定如此安排,該協議應非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況且呂王鳳嬌除繼承呂擇隣之系爭 遺產外,亦須承擔呂擇隣之繼承債務,性質上並非無償行為 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呂珮瑜前因 故積欠渣打銀行272,43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經渣打銀行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後,迄未清償。嗣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呂王鳳嬌為其配偶,呂珮瑜、呂輝鍾 、呂輝祿、呂輝勇、呂秋惠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其等隨即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 歸呂王鳳嬌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1月26日同意由呂王鳳嬌 單獨領取呂擇隣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及於108年12月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王鳳嬌所有之事 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協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渣打銀行關戶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委託辦理繼承授權書、繼承存款保證書、存款領款收 據、匯款申請書、轉帳收支傳票等件可參(壢簡卷第9-12、 13、35-38、39-58頁、訴字卷第53-90頁),前開事實均堪 認定。依上說明,呂珮瑜於繼承原因發生即呂擇隣死亡時, 既未拋棄繼承,而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其與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即屬於對公同共有 物之財產上處分行為,非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標的,先予說明。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者,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 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1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呂秋 惠固辯稱呂珮瑜所積欠上開債務為94年間發生,消滅時效應 已完成等語,然此即便屬實,依上說明,亦僅令呂珮瑜取得 拒絕對原告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在其未為此抗辯以前,原告 債權之行使尚不受影響,自不妨害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 銷訴權之行使。另經本院函詢,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並無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有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覆函可參(壢簡卷第32-34頁); 亦難認原告有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後,逾1年除斥期間未 行駛上開撤銷訴權之情形。呂秋惠以上開事由置辯,尚非可 採。
(二)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呂秋惠固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係考量呂王鳳嬌之扶養所為,及呂王鳳嬌另有承 擔呂擇隣所遺債務等語,然就呂王鳳嬌自身之財產、所得狀 況、遺產分割前、後之扶養方式,及呂擇鄰所遺債務之內容 、如何協議由呂王鳳嬌承擔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呂王鳳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以回復原狀,應為所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坐落或帳戶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面 積: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總面積:106.84平方公尺 一 層:40.82平方公尺 二 層:53.42平方公尺 騎 樓:12.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1,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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