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1號
TYDV,112,訴,521,202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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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李國寶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6日判決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李國寶辦理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割 (分開繕狀)」,有訴之聲明增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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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