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領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3號
TYDV,112,訴,48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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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劉秋蘭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黃寶川

黃鳳蓮
黃王含笑

黃鳳嬌

黃鳳雪
黃秀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桃園市 政府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徵收案)所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2,681元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因系爭徵收案之建物拆遷救濟 金業經被告領取完畢,原告請求確認受領權存在已無實益,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9萬2,681元,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33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被告等6人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之系爭建物,被告6人並委由 黃鳳嬌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系爭建物承租 前為未裝潢之鐵皮屋,經伊承租後進行裝潢整修供廚具展示 中心之用。嗣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徵收案需要,與區內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作業,伊因而於000 年0月間接獲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 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依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建築改良 物拆遷救濟金為497萬8,194元,其中伊所增設於系爭建物中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裝潢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亦屬查估評點 項目,而使系爭建物增加169萬2,681元救濟金之價值,被告 應償還系爭設施之價值。豈料,被告於000年00月間欲申請 第二階段搬遷獎勵及補助,與伊協商提前終止契約時,伊始 知悉被告向桃園市政府主張伊無上開拆遷救濟金之受領權, 並已將前開拆遷救濟金領取完畢。爰依民法第431條、第816 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係以土地或建物登記所有 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徵收補償費之對象,而系爭建物既 屬被告6人所共有,即為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原告僅為承租 人,自無請求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又系爭設施因已附合而為 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系 爭設施之所有權。況兩造已於111年12月9日協商提前終止租 約,並由黃鳳嬌代表被告6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承諾給付10 萬元之補償費用予原告並退還租賃保證金,亦經原告同意並 於同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協 議終止消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原告應 於終止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不得再依民法第431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支出有益費用。被告係因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 徵收案所需拆遷系爭建物,係基於建物所有權人獲得補償金 ,自有法律上原因,顯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以民法 第431條、816條、第179條等規定就系爭設施主張權利,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 租約,於租賃期間原告於系爭建物增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 施,嗣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徵收案需要,與區內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作業,系爭建物經查估調查 ,系爭設施亦列為房屋價格評點,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合意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 、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協議價 購歸戶清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9至32頁、第35至65頁、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於系爭建物上增設系爭 設施,致系爭建物增加169萬2,681元之價值,是系爭租約關 係終止後,被告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 179條規定償還有益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 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 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 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固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惟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 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 償金。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 附之情形,民法第431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2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簽讓交還, 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被告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遷出 時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出時,視同放 棄,同意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衍生之 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款處理」。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兩 造間租賃關係如終止或租賃期滿,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恢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如有遺留家具 、雜物等,視同放棄,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異議 。據此,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中就原告為系爭建物所增設或 遺留之各項設施,均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之義務,且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之特別約定,又 該等特約未違反公序良俗,應認有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參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後,於111 年12月9日與黃鳳嬌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原 告於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點交予黃鳳嬌,當場退還保 證金9萬4,000元,且因原告配合黃鳳嬌取得自願優先搬遷獎 勵金,黃鳳嬌於領取後同意給原告10萬元等情,有該協議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時,亦經評估與黃鳳嬌達成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以換取黃 鳳嬌給付10萬元獎勵金之合意,堪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等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本 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依其約定發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期限屆滿翌日起」 承租人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租約是因政府徵收而無 法履行,且原告之請求權於111年12月9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已 被政府徵收而發生,亦不受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 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租賃契約「終止」 或租期屆滿,原告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非僅限 於租期屆滿始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兩造間已於111年12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原告亦應於租約終止後就 系爭建物負回復原狀義務,自不待言。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據以論斷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尚與系爭徵收案係於何時發生無涉,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約定租約 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請求任何 費用,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適用,原告應受系爭租 約特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支出系爭設施之有益費用 。又依首揭說明,民法第431條乃就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而 發生添附之不當得利情形,特別規定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 益費用,應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餘地。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有益費 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81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2,68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項目 設施構造 1 室內隔牆構造體 其他木造 2 室內牆粉裝 油漆 3 樓地板粉裝 4/5塑膠地板(普通地板) 1/5水泥粉刷 4 天花板粉裝 4/5石膏板(矽酸鈣板) 5 門窗裝置 1/2鋁門窗 1/2不鏽鋼窗 6 電器設備 1/5電泡、普通日光燈露出配線簡易設備 4/5電泡、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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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