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邱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邱碧楠
邱俊豪
邱明霞
邱棟陞
邱琇容
邱律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邱晉芛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4911號債權憑證,邱晉芛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126萬90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因邱晉芛之被 繼承人李瑞香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詳見卷內起訴狀 )由被告7人與邱晉芛共同繼承,然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繼承之應繼分(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行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 等規定,代位邱晉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被告7人與 邱晉芛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 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主張:因債務人邱晉芛怠於行使 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邱晉芛繼承 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故依法代位邱晉芛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等語。惟查,李瑞香之繼承人之一已向本院家事庭對 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家事庭於112.7.24 判決准予分割在案(按查:於112.8.31已判決確定),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法院裁判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原告主張其因邱晉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其應繼分執行受償一節,即屬無據,其行使代位權之要件顯 有欠缺,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核諸前開說明,依 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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