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史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柏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其 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亦無任何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 合上開規定之應備程式。現因本件業經移送於民事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 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