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朱薇蓁
被 告 林昭岑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 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某便利商店,將被告林朝岑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黃兆宏所有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黃兆宏之子黃O逸所有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寶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電話向原 告佯稱其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26日、27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92,970元至A、C、E帳戶,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三、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林朝岑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黃兆宏則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惟最後住所亦位在 臺中市西屯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則屬不明。 而依起訴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 等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A、C、E帳戶分別係於高雄大寮大 發郵局、臺中沙鹿郵局、嘉義文化路郵局開立,匯款之結果 發生地即應係各該受款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所在地,即高雄
市大寮區、臺中市沙鹿區、嘉義市東區。原告固主張其在桃 園市蘆竹區接獲詐騙電話及匯出款項,但其被詐欺與操作匯 款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 結果,尚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從而,本件訴 訟應以臺灣臺中、嘉義、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地域關聯,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