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84號
TYDV,112,訴,23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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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銓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1,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4,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3, 9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27萬92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4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4,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萬4,8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承攬原告「108年度福元公園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工 程案,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簽立108年度福元公園公 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 為自機關通知營運起始日起為期4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總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907萬8,000元



,被告依約應分4期、每期226萬9,500元繳納權利金予原告 。惟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系爭契約履約 至111年9月30日終止,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乃發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系爭契約 應至111年10月31日始為終止。
㈡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以 前給付第3期權利金226萬9,500元(即111年1月1日至000年0 0月00日間之權利金),惟被告卻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 ,並於000年0月間以其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為由申請分 3期繳納該期權利金,嗣經原告函知被告迅速辦理分期繳納 事宜,被告卻遲未辦理,原告為此曾於111年8月3日招開協 商會議,並函知被告系爭契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方得終止 ,故被告仍應繳納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權 利金189萬1,250元(226萬9,500元×10/12),但被告卻遲未 繳納。再被告自111年1月1日即就第三期權利金負遲延責任 ,即應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被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而有逾期 違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條第1、3項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逾期日數繳納每日依當期權利金3%計算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㈢之約定, 為權利金總金額之20%,即為181萬5,600元(9,078,000元×2 0%)。被告逾期繳納日數為304日(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 0月31日止),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2萬4,820元(1,891 ,250×3%×304),尚未逾違約金之上限。而原告前已於111年 9月28日以111年9月28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55991號之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發函後14日內繳納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 月12日止之違約金,然原告當時僅先請求其中之45萬3,900 元,故該部分違約金,被告即應於111年10月12日(自111年9 月29日起算14日)以前繳納,卻逾期繳納,即應計算自111年 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剩餘上開未請求違約金127萬0,920元 (1,724,820-453,900元),被告迄原告提起訴訟前仍未繳 納,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 所發111年8月30日銓字第1110830001號、111年1月3日銓字 第1110103001號函文、原告所發111年9月28日桃市桃工字第 1110055991號、111年3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6331號函 文函文、桃園區福元公園公有停車場權利金協調會議紀錄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 權利金189萬1,25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違約金172萬4,820元,及其中45萬3 ,9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127萬92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參本院卷第117頁)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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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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