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章育維即英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於附表所示「期間」,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同年9月14日、同 年12月3日、111年8月3日、112年4月7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下分 稱甲、乙、丙、丁、戊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伊已如數撥 付,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繳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關 於甲、乙、丙、丁、戊借款尚各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系 爭借款,嗣未依約繳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6、31、69至7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9,607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59%+1.66%)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萬3,920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59%+1.66%)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萬9,241元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59%+1.66%)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4 40萬6,386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 (1.6%+1.785%)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47萬7,021元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595%+1.905%)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6,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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