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賴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瑞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