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羿群鴻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雅苓
許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456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7,48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2,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羿群 鴻業有限公司(下稱羿群公司)、卓雅苓、許聖棋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4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 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暨自112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9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二)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羿群公司、卓雅苓、許聖棋 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456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羿群公司於110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 4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1.79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 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且如被告羿群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 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 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另被告卓雅苓、 許聖棋於110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 羿群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 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 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600萬元為最高保證 額度,與被告羿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被告羿 群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23日止,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仍積欠原
告本金1,432,4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卓 雅苓、許聖棋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羿群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羿群公司應負 清償責任。卓雅苓、許聖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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