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林雪如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新鑽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蔡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續即屬不明確,其私法 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鑽國際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公司之股東 蔡慧怡向法院聲請就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3日新北院英民事惠112年度司司更一 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5頁),是本件應由蔡 慧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韋瀞(原名黃莉鈴)、吳宗華(原名吳 宗翰)曾向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沈龍英借款新臺幣( 下同)234萬9,330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4660)、847 號建物(權利範圍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 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於109年7月2日,黃韋瀞、 吳宗華向沈龍英之代理人諸懷申在律師事務所清償上開借款 ,並簽立清償借款協議書,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惟被告事後拒絕提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正本,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已於108年10月30日屆滿,且黃韋瀞、吳宗華既已清償 債務,又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對這件事情不了解,對於原告所提出來的證物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 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從屬於此一定 範圍內之基礎關係。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 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 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 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償借款協議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聲請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53-73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準此,前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既至 108年10月30日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因清償而 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 號 權 利 範 圍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抵押權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 建號 1 桃園市 大園區 青峰段 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322 106蘆資字第099210號 106蘆資他字第004586號 林雪如 2 桃園市 大園區 青峰段 00000-000建號 4660分之50 3 桃園市 大園區 青峰段 00000-000建號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人:新鑽國際有限公司 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雪如,債權額比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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