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67號
TYDV,112,訴,1967,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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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徐順達
徐順進
徐順欽
徐奕偉
徐瑞駿
徐瑞憶

徐瑞鴻
徐瑋志
徐浩庭
徐浩珈
徐翊峰
徐瑞璟
徐瑞遠
徐意如
邱庭
邱蓉溱
徐月娥
徐永裕
徐梅貞

徐如玲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派下



權存在,然起訴狀之具狀人僅徐順欽簽名蓋章,其餘雖列名 為原告,但均未於書狀簽名、蓋章或出具委任文件。又原告 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亦未 記載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正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所需之被告全部財產清冊及陳報原告主張其等 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分別為何。上開不合起訴程式部分已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9日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於同年月25至27日分別送達予各原告,有送達回證可 憑(其中原告徐瑞憶徐瑞鴻徐瑞璟為112年10月27日寄 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均 未補正,起訴程式既有欠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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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