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詹祖明
詹詔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及其上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詹詔恩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詹祖明 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詔恩 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詹祖明所有(本院卷第 7頁)。嗣於112年1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詹詔恩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詹祖明所有(本院卷第189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對日期之確認,屬補充、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至於原告對於塗銷標的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祖明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後,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利息, 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7806號裁定(下稱本 票裁定)確定。詎詹祖明為逃避還款責任,於112年3月17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給詹詔恩(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1 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詔恩,惟被告均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顯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應無買賣之必要,被 告間無交易金流之事實,實質上為贈與之行為;若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非無對價關係,惟以被告提出之買賣 價額為244萬元,約以每坪97,405元出售系爭房地,顯低於 市場行情,且詹詔恩曾收受原告向詹祖明催收之存證信函, 明知詹祖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詹祖明復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詹詔恩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詹祖明所有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詹詔恩未積欠原告債務,對於詹祖明欠款乙事亦 不知情,詹祖明長期沒有工作收入而僅有微薄之身障補助, 詹詔恩自97年1月起至112年3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止,每月 給付詹祖明15,000元花用,合計對詹祖明有273萬元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另被告於107年間協議, 由詹詔恩以系爭房地辦理370萬抵押貸款,並由詹詔恩將貸 款用來支付詹祖明的開銷及償還詹祖明前積欠其弟詹祖亮之 120萬元債務,每月還款均由詹詔恩繳納(下稱系爭貸款債 權),詹詔恩以上開對詹祖明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貸款債權作 為買賣價金244萬元之給付,本件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詹祖明前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與訴外人詹皓羽共同簽發面 額230萬元之本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0萬元及利 息,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詹祖明催告清償債務,經詹詔恩於
111年8月24日收受,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嗣 原告執本票裁定聲請對詹祖明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詹祖明無財 產可供執行,於112年6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12年9 月13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83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受償4,795元;又被告為父子關係, 詹詔恩於107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詹祖 明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設定4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另詹祖明於112年4月12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詔恩,其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112年3月17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繼續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12年度司執字第9 3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5至19、37至 42、67至87、105至111、173至175、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詹祖明於11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12日網路 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此外,無原 告申請系爭房地地政電子或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閱紀 錄,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8、53至 55、89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詹詔恩對詹祖明至少有借款債權存在,以此作為系爭買賣 價金之給付,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第97至104 頁),然詹詔恩每月是否給付詹祖明15,000元,無任何證據 足佐,難認詹詔恩曾按月交付金錢予詹祖明或2人間有何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遑論,詹祖明為詹詔恩之父,2人一同居 住在系爭建物,詹祖明長期無工作、因疾病就診且為極重度 殘障,領有身障補助,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詹詔恩 縱有給付款項予詹祖明花用,應足評價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詹詔恩抗辯對詹祖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詹詔恩對詹祖明有系爭貸款債權存在,並以該債 權作為系爭買賣價金支付等語,然被告於答辯2狀中所稱貸 款370萬元,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款項係供詹祖明花用或由詹 祖明取得,被告另抗辯貸款370萬元部分用以償還詹祖明積 欠詹祖亮之120萬元債務,惟被告先以答辯2狀稱積欠詹祖亮 之債務為60萬元,並以詹詔恩之貸款償還,後詹祖明當庭稱 :積欠詹祖亮之債務約為200萬元,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12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就積欠詹祖亮之債務數額、 以貸款償還詹祖亮之數額等節,被告所述先後不一,被告所 辯以詹詔恩之貸款清償詹祖明積欠詹祖亮之債務,已難以採 信。參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始,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答 辯狀1及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5至104頁),從未提及係 以系爭貸款債權為系爭買賣價金支付,僅提出數字計算式( 15,000元×12×15+3萬元=273萬元),嗣於112年10月20日提 出答辯2狀始突然抗辯詹詔恩對詹祖明另有貸款債權存在, 顯然係為配合系爭買賣價金244萬元之記載,始於訴訟繫屬 後刻意拼湊被告間之金流,否則豈有未於答辯1狀即行表明 詹詔恩之系爭貸款債權之理?本件徒以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僅足認詹祖明係以自己之系爭房地供詹詔恩債 務之擔保,無從認定詹詔恩對詹祖明有何貸款債權存在。被 告間於112年3月17日為系爭買賣之時無任何金錢交易或債務 抵銷,亦即詹詔恩未支付詹祖明任何買賣價金,被告間實際 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詹祖明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詹詔恩,既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被 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詹祖亮到庭作證以明被告間為有償之交易 行為(本院卷第191、194頁),然詹祖亮、詹詔恩對詹祖明 是否有債權存在,係屬二事,且被告抗辯以詹詔恩對詹祖明 之系爭貸款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價金支付,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被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㈤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詹祖明除系爭房地 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3 至35頁),顯見詹祖明之資力確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則其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詹詔恩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 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並無對價關係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詹詔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詹祖明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已無庸再為裁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詹詔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詹祖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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