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9號
TYDV,112,訴,188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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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哲良原名林峯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卓政佑
卓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卓羅米
卓展
卓倇如(原名卓麗芳)


卓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5萬9,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卓羅米妹、卓倇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卓君範之女婿、被告卓倇如之配 偶,被告等人則為卓君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卓君範 於民國84年間因欲起造農舍遂向原告開口籌措資金,原告因 經商忙碌,遂透過配偶即被告卓倇如陸續以匯款之方式貸予 卓君共計新台幣(下同)497萬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債務),以做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興建資金。其後於系爭農舍 興建完畢後,卓君範為感謝原告籌錢讓渠得以興建農舍,於 近二十年來屢屢向親人即被告等人承諾因渠之二女兒卓倇如 之配偶即原告)有出錢出力興建農舍,故將來二女兒及原 告若要回來娘家坐落於蘆竹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願意分割與農舍同側 臨路(赤塗路)之20幾坪土地予原告作為建屋基地以抵償系 爭借款債務等語。上開興建農舍借貸資金及允諾以分割部分 土地清償借款等約定,均有卓君範之配偶即被告羅米妹、 及子女親耳見聞。
㈡另因原告與配偶卓倇如久居花蓮宜蘭,尚無告老還鄉返回娘 家生活之計畫,並且卓君範有承諾願於將來分割部分土地予 原告,故而原告從未積極催促卓君範清償借款。嗣卓君範於 111年11月12日過世後,渠之繼承即被告等人於協調遺產 分割繼承債務時,對於原告之上開繼承債務意見分歧,除 了被告卓芷柔、被告卓倇如、被告卓展麒、被告卓嘉芝等人 承認卓君生前有數次表示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及有約定 於將來分割土地抵償債務等事實,甚至卓君範之配偶即被告羅米妹亦表示可以土地抵借款,然而被告卓政佑身為長子 竟完全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故原告為保權益,即依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訴請卓 君範之繼承即被告等人應清連帶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卓政佑、卓嘉芝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卓君範興建系爭農舍開始建屋時間,依被證一使 用執照核發年度為89年,故可認應係於88、89年間,但如附 表所示,原告卻自84年間即開始匯款給卓君範,顯非合理。 甚至如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係於使用執照發給之 後,然當時該農舍既已興建完畢,何以須繼續匯款予卓君範 ,此亦有可疑。
⒉又原告起訴狀先稱以300萬元入農舍建屋資金,後又稱總借 款497萬9,000元,顯係臨訟拚湊。再觀察被告卓芷柔於家族 群組中所留訊息(詳如被證九所示),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兩筆借款,係註記為「芷伶1歲/芷柔國三,算聘 金做餠錢」、「芷伶2歲開始每月都匯錢/芷柔高一媽媽和 展麒,芷柔去花蓮二姊二姊夫買新家入厝」等語,足認該等 匯款顯與原告所稱借款建屋並無任何關聯。甚者,如附表編



號二至四十一之匯款金額多屬小額,金額不等,復為按月固 定匯款,較像是按月還款或定期給付孝親費。若相對於借款 而言,則反倒像是「按月還款」或「定期給付孝親費」。 ⒊再卓君生前使用台語,且有記帳之習慣,而被告於卓君範 過世後,被告二人找到其生前記帳紀錄(詳如被證三、被 證五【即被證七】、被證六),發現卓君範於被證三上記載 自85年10月30日起開始匯錢給某人共計330萬元,而此人亦 於90年5月24日、91年3月25日及98年間陸續匯來款項。且比 對被證三紙條下方所載90年5月24日20萬、91年3月25日20萬 元、98年10萬元,則與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 額完全相符。故可認將錢寄來之人為原告,卓君範將錢寄去 之對象,亦應為原告。故可認是卓君範先將錢匯款原告,原 告再陸續按月還款之可能性較高。另被證五上亦有記載85年 10月30日寄現金50萬元去花蓮、85年12月3日寄現金60萬元 去花蓮,與被證三第1欄、第2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卓君範 更在如被證六所示之收支日記簿中記載林峯山砂石場投資金 、78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砂石場75萬0,000元等文字,與被 證五第1頁下方所記載之「79年1月20日林峯山拿去現金750, 000元」互相對照,堪信卓君範因投資砂石場,至少曾交付 原告75萬元,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有可能為原告按月 給付卓君範之分紅抑或家用,或兩者均有,故難認此匯款即 為借款。
 ⒋再者,卓君範於過世後,遺有如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不動產,足堪信卓君範之經濟能力尚佳,並非毫無資力而需 要向自己之女婿借款始能興建系爭農舍。是僅以原告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卓君範一節,僅能認該匯款之客觀情形 確實存在,且亦無法證明均有匯款成功,更難據以認原告與 卓君範間有就該等匯款成立借款關係。
 ⒌又原告既稱於借款後,已與卓君範成立以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區域予原告做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故若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 確實存在,則該債務應已經合意變更為以移轉土地為清償的 標的,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者,以移轉土 地為清償標的部分,該具體內容無法特定,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履行。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卓羅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卓倇如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 場之陳述為卓君範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卓展麒及卓芷柔部分:
  主張卓君範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或其配偶即被告卓倇如確自84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25 日止之期間內,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給被告之被 繼承卓君範,總計轉帳金額共計497萬9,000元,有該匯款 三聯單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可資為憑。 ㈡卓君範確有於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經分 割、重測後之地號為蘆竹區貓尾段1899地號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系爭農舍 ,並於89年間取得89蘆鄉建字第1117號之建築執照,於00年 0月間取得90蘆鄉建證字第1128號之使用執照,有該土地登 記謄本、使用執照附本院卷第153頁、第137頁可參。 ㈢卓君範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 無拋棄繼承,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資料附本院卷 第161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卓君範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之款項成立借款契約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卓君範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之 款項成立借款契約?
 ⒈經查,原告確自84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之期間內由 其本人或由其配偶即被告卓倇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給被告之被繼承卓君範,總計轉帳金額共計497萬9,0 00元,有該匯款三聯單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可資為憑。 被告對於該等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雖不否認,然爭執該等借 款或未匯款成功等語。惟查,此等匯款均為現金匯款,只要 入戶帳戶號碼正確,殊難想像有匯款未能成功之情形,被告 復未主張該入戶帳戶帳號有所錯誤,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仍應認附表所示之轉帳款項均已成功匯入卓君範之帳 戶而生交付之效果。
 ⒉再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卓芷柔到庭證述「 確為原告自85年間起,為卓君範興建系爭農舍一事,而陸續 借款予卓君範,卓君範更曾向原告表示以後可以回來土地蓋 子,卓君範未曾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被告卓羅米妹更曾說 如果回來房子,但超過原來借款的價值時,希望原告應再補 貼」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卓倇如亦到 庭證稱:「之前要蓋房子時,我老公說我父親要向他借錢, 因他錢不夠,我老公確實有借款,還叫我匯款。我與原告回 家時,父親對我說以後老家的田要給我們蓋房子,但並沒有



特定位置及面積,只有說在路旁邊。父親沒有還過錢」等語 (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至被告卓展麒亦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卓羅米妹並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否認原告之請求,而系爭農舍 確為卓君範所興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所 稱該等匯款均為出借給卓君範興建農舍之借款部分,應非子 虛。至興建房屋,非立時可就,其於正式興建前,及完成使 用執照取得後,尚有相關之費用應繼續支出,故系爭農舍於 興建前後,原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借款,亦與常情無悖 ,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雖提出如被證三、五(即被證七 )、六所示之記帳資料,欲說明此等資料為卓君範所書寫, 及欲以資料中所載之內容,證明卓君範或有借款予原告、或 有投資原告之砂石場而定期收受借款返還、收取紅利或定期 收取原告給付之孝親費,被告卓芷柔亦有提出「分割費用預 估表」、「新建住宅開支表」等資料(附本奍卷第251頁至 第253),欲證明為卓君範所書寫,且原告確有出資以興建 系爭帳戶等情。然不論是被證三、五(即被證七)、六或「 分割費用預估表」、「新建住宅開支表」,其上均無署名為 卓君範所親寫。是以,該等資料上之記載是否確為卓君範本 本人所為,甚有可疑。甚者,縱認該等文件上之記載確為卓 君範本人所記載,亦僅為卓君範個人之主觀認定,且關於被 證三、五文件上所載之內容,並無主體及客體,自難認該等 記載之內容與卓君範及原告二人間之何等交易往來有關,甚 至因此可認定該等記載之內容,係指原告返還借款予卓君範 、原告分配砂石場紅利予卓君範等情。至被證六上雖有記載 「林峯山砂石場投資金」,然此畢竟為卓君範個人之文書記 載,且為原告所否認,故僅以此記載仍不能認原告有與卓君 範就砂石場為投資及原告按月給付紅利予卓君範,並推論系 爭匯款即為給付該紅利。
 ⒋再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復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為 原告定期給付卓君範之孝親費等語。然原告雖為卓君範之女 婿,終非卓君範之直系血親,兩人亦未同住,故原告對於卓 君範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實無定期給付孝親費之必要,況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匯款,金額不一、匯款時間亦無定期,更有 如編號1所示50萬元、編號7所示18萬8,000元、編號20所示1 57萬5,000元之大筆款項匯款,顯與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 人所稱之孝親費有別,是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就此所辯 ,仍不足採。
 ⒌再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另辯稱依卓芷柔於家族群組中所



提出如附件(被證九)所示之訊息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款項,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之借款。然卓芷柔就此部分 已到庭證述,關於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係伊整理被告卓倇 如所交付之系爭匯款資料而加以記載,至於訊息的第一段是 伊自己認為的原因而寫下來的(參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 ),是由此可知該等訊息係卓芷柔未經求證端憑個人想法或 依匯款單資料所寫下,該等訊息本身對於本案實無參考之價 值,是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以此認系爭匯款並非借款部 分,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確為原告與卓君範成立 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始由其本人或委由其配偶卓倇如匯予 卓君範之款項,而原告並未主張該等借款定有清償期,故應 認該借款為未定清償期之借款。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 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153條所明定。
 ⒉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卓君範既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 之借款金額,其等復於卓君死亡後,未拋棄繼承,則於其 等繼承卓君範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等人對於該繼承之債務 ,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繼承卓君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即屬有據。
 ⒊再原告雖主張曾與卓君範達成以系爭土地部分區域所有權之



移轉,做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式,然原告亦稱該移轉所 有權之區域尚未經兩人特定,無法確認具體移轉土地範圍所 在,是應認原告與卓君範就此部分之約定,不論是變更債之 標的而使原借款關係不再存在或是借款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新 債清償,均因該約定未特定、明確,而無法認為該約定已達 雙方意思合致之程度,故原告並無法持該約定向被告請求分 割土地以為清償,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須就系爭借款於繼承卓君範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連帶清償之責,已如上述。再系爭借款既未定借 款清償期,但原告已提出起訴狀要求被告等人清償,該起訴 狀復經本院送達被告等人,應可認原告有以該起訴狀之送達 為催告被告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算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時,即可認該借款已 屆清償期,而本案起訴狀均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等人,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該借款即應於112年10月21日屆 清償期,並自112年10月22日起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7萬9,000元及自 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原證一之匯款單據整理,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匯款資料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編號 時間(年月日) 金額(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匯款人 1. 84/08/14 5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峯山(原告) 2. 85/12/02 40000 同上 卓麗芳 (卓倇如) 3. 86/01/04 40000 同上 同上 4. 86/02/01 88000 同上 原告 5. 86/03/03 88000 同上 卓麗芳 6. 86/04/01 88000 同上 同上 7. 86/05/02 188000 同上 同上 8. 86/05/30 30000 同上 同上 9. 86/07/02 30000 同上 同上 10. 86/07/31 45000 同上 同上 11. 86/09/01 45000 同上 同上 12. 86/10/01 45000 同上 同上 13. 86/11/03 45000 同上 同上 14. 86/12/12 45000 同上 同上 15. 87/02/06 45000 同上 同上 16. 87/02/10 75000 同上 同上 17. 87/03/06 75000 同上 同上 18. 87/04/10 75000 同上 同上 19. 87/05/05 75000 同上 同上 20. 87/06/06 0000000 同上 同上 21. 87/07/06 14000 同上 同上 22. 87/08/05 30000 同上 同上 23. 87/09/07 30000 同上 同上 24. 87/09/29 30000 同上 同上 25. 87/11/03 30000 同上 同上 26. 87/11/30 46000 同上 同上 27. 88/01/05 75000 同上 同上 28. 88/02/05 75000 同上 同上 29. 88/03/06 75000 同上 同上 30. 88/04/06 75000 同上 同上 31. 88/05/06 75000 同上 同上 32. 88/06/04 75000 同上 同上 33. 88/08/08 75000 同上 同上 34. 88/08/10 75000 同上 同上 35. 88/09/06 75000 同上 同上 36. 88/10/07 75000 同上 同上 37. 88/11/09 75000 同上 同上 38. 88/12/09 75000 同上 同上 39. 89/02/10 75000 同上 同上 40. 89/03/08 75000 同上 同上 41. 89/04/13 12000 同上 同上 42. 90/05/24 200000 同上 同上 43. 91/03/25 200000 同上 同上 44. 98/02/25 100000 同上 同上 總計 4,97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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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