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7號
TYDV,112,訴,183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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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曾兆鴻均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1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具狀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浩企業社曾兆鴻曾兆鴻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111年1月6日書立保證書,約定就均浩企業社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 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 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書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 告收執。嗣被告均浩企業社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 告收執,於111年1月10日申請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 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 .575%(目前為年息1.42%)機動計息,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 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 條之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 責任。另按被告所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條 款第11條之約定,本案利率因被告未依約繳款發生加速到期 之情事,其適用利率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 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 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 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被告付息至112年2 月10日,並於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3日部分清償利息及 違約金,目前分別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112年7月3日以前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共21,745元 。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歷史利率查 詢、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 、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前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借款人即被告因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 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逾期在6個月內 逾期6個月 1 100萬元 40,279元 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年息0.641%計算。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2%計算。 2 788,876元 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按年息0.641%計算。 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2%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29,15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逾期在6個月內 逾期6個月 1 100萬元 40,279元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年息0.641%計算。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2%計算。 2 788,876元 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按年息0.641%計算。 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2%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29,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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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