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楊威威
被 告 陳功堯
邱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2年5月25日均向本院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不相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尚有疑義,為保 障兩造之權益,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