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36號
TYDV,112,訴,173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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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江雅惠
被 告 陳功堯
邱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 壹萬元,暨被告陳功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邱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 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460,0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 (附民字第975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賠償原告4,460, 000元(本院卷第76頁),原告追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 帶給付聲明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之侵權行為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於000年0月間、李厚裕於000年 0月間(李厚裕、謝翔渝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如下述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 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中, 以「萬金」、「坤哥」為首腦,集團成員則分別負責管理金 流、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及擔任「中人」(即負責招 募願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人),另 該集團為避免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嗣後反悔,向銀行申請暫停 帳戶之功能,致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故要求提供 帳戶之人需暫時住居於集團提供之處所(下稱「宿舍」), 並由集團派人集中管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 翔渝即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宿舍」之管理人員,日薪為2,00 0元,當提供帳戶之人居住於「宿舍」,飲食由該詐欺集團 提供,惟提供帳戶之人均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 若集團需要開立新帳戶,由「坤哥」或「萬金」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宿舍管理人員(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 裕、謝翔渝),駕車將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載至金融機構辦理 開戶,待帳戶開戶完成後,再將上開之人載回「宿舍」集中 看管,直至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該集團 於111年間,曾二度更換「宿舍」位置,於同年0月間,該「 宿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有訴外人黃源泉羅尚緯等提供帳戶之人入住,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 裕、謝翔渝共同負責看管。
 ㈡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源泉所提 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源泉之國泰世華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羅尚緯所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尚緯之中國信託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㈢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陳 功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侵權行為致受 有4,460,000元之損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自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賠償原告4,4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其等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源泉之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羅尚緯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有原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579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880號函 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卷㈢ 第75-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105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6號刑事卷第235-243、365-373頁),而被告陳功堯 因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管理宿舍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功堯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陳功 堯、邱金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 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 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 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 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看管「宿舍」之 人,確保提供帳戶之人未掛失其所有之帳戶,導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即1,010,000元)匯入黃源泉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集團 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羅尚緯之中 國信託帳戶,而上開提供帳戶之黃源泉羅尚緯,恰均係在 「宿舍」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負責看管,故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看管黃源泉羅尚緯及管理「宿舍」之舉,均足 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1,010,000 元部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主觀上既均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賠償1,010,00 0元,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除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1,010,000元 外,尚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3,450,000元( 計算式:4,460,000元-1,010,000元=3,450,000元),然原 告此部分遭詐欺集團訛騙之款項,並非匯入上開提供帳戶之 人即黃源泉羅尚緯之帳戶,而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於集 團內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管理宿舍,若非其等看管之 人所提供之帳戶,除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有其餘參與集團之



行為,否則難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原 告之舉,然原告針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就3,450,000元部 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 與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450, 00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均係負責詐欺集團中 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與管理宿舍,而提供帳戶之黃源泉與羅尚 緯均係在其等參與集團之期間,遭受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 李厚裕、謝翔渝之看管,則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 謝翔渝自屬共同詐欺原告1,01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 受1,01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4人參與詐 欺集團,均係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與管理「宿舍」,彼此 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而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 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 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



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 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 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5 2,500元(計算式:1,010,000元4=252,5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調解,李厚裕、 謝翔渝分別願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總計2,000,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而依上開調 解內容,均有載明未拋棄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之請求,足 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全部債 務之意思甚明。
 ⒊然誠如前述,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調解之金額(即各1 ,000,000元)已逾李厚裕、謝翔渝之應分擔額(即各252,50 0元),而原告就李厚裕、謝翔渝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 何免除,故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告又表示並未收到任何 賠償,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9頁 ),是以,原告自仍得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 1,01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功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2年7月2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附民字第975號卷第37頁)、被告邱金駿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7月8日 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附 民字第975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賠償1,010,000元,及被告 陳功堯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金駿自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江雅惠 於111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lly」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並向原告訛稱有群組分享投資之課程,原告加入該群組後,點進對方提供之網址下載APP,並申請帳號購買股票,對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進行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7月28日 1,010,000元 黃源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尚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8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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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