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62號
TYDV,112,訴,16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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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曾柏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黃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潘宜均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結婚 ,育有1女(000年0月生),婚姻狀況原屬融洽,原告配偶 嗣於111年9月28日攜幼女搬回宜蘭娘家居住後,兩造仍和睦 相處,亦時常在其娘家同住過夜。詎於000年00月間,原告 配偶態度丕變,時常向原告稱其美髮店上班忙,藉故拒絕原 告前往同住,至112年2月21日,原告配偶前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月工作之美髮店店長突然透過臉書找尋原告,之後並 告知原告「被告與原告配偶正在交往」等情,並提供被告之 網路相關訊息。原告原難以相信,然經聘請徵信社調查後發 現被告與原告配偶確實過從甚密,且有牽手、親吻等行為, 並數次帶同原告之未成年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過夜,被告更 陪同原告配偶前往婦產科看診,甚至在未成年女面前抽煙等 ,原告方才死心。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最終並導致原告與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潘宜均於109.10.8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000年0 月生),其等嗣於112.7.19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而在雙方 離婚前,被告與潘宜均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另案離婚調解成立筆錄手機螢幕訊息截圖 、被告臉書訊息,及被告與原告配偶於街道上牽手、擁抱親 吻之相片、及共同前往婦產科汽車旅館之影像等(參卷附 原證5之光碟)在卷為憑,而被告就前揭原告主張其與潘宜 均有婚外情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上情自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潘宜均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 潘宜均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嚴重破壞 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 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戶籍資料附個資卷),並參酌原告



潘宜均自109.10.8結婚後,於110年9月育有1女,因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與配偶於000年0月間經 法院調解離婚,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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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