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鍾文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劉桐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同事關係,民國107年7、8月兩造合資購買桃大誠建 案,被告因自籌購置房地款項不足,乃請原告向聯邦銀行融 資並轉借予被告,原告乃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 並於107年9月13日獲授信撥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予被 告,借款之初雙方約明於原告分期清償貸款款之後,被告即 返還借款。上開貸款原告於111年8月已將本息清償完畢,被 告即應履行返還借款之約定。110年7月18日原告因手頭告急 請求被告先歸還20萬元,被告亦匯款20萬元返還,故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條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借款60萬元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係具超友誼關係之情侶,購入桃大誠建案房屋亦係為 了隱蔽不倫戀情之需,由被告出資購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則餽贈部分款項。被告雖不爭執購買該預售屋時頭 期款係原告支付,然該款項向原告餽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 款合意,而系爭房屋後續貸款由被告獨自支付。㈡、原告所為4筆款項共計20萬元非為返還借款而為給付,實係原 告與另外對象發生婚外情,為挽回婚姻交出薪資及財產,以 致經濟窘困時,被告念及兩造過往舊情及原告之照顧與付出 ,才在原告懇求之後給付20萬元供原告應急,並恩怨兩清, 孰料原告於雙方分手後主動聯繫被告求和不成,卻傳送恐嚇
亦未知相片與影片威脅被告,並不實指稱被告向原告借款, 此觀諸原告信用貸款早於111年8月26日即已結清,卻遲至11 2年6月29日、112年8月4日才寄存證信函並為本件請求即明 瞭。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用以購買系爭 房屋之款項中,有80萬元為原告以信用貸款方式支付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前開80萬元係其 貸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借款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前開款項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亦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80萬元是否有借款合意? 原告主張前揭8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 事實,無係以被告事後曾於110年7月18日、110年7月19日先 後匯4筆各5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 49頁),被告雖為否認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然否認係為返 還借款所為給付,審諸金錢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為借款、 還款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匯款與原告之事實
,即認其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更難進而推論雙方先前確有 借款合意存在,是難以前開匯款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80萬元。
㈢、此外,原告自稱雙方約定於原告分期清償貸款款之後,被告 應返還借款等語,而系爭80萬元貸款原告於111年8月將本息 清償完畢,依原告主張,被告至此方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然 對照被告匯款20萬元之日期乃110年7月18日、110年7月19日 ,竟早於原告所稱兩造約定還款時間1 年之久,顯難認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係為清償債務。再者,原告於起訴事實自稱 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受之後若有獲利,被告允諾按比例分配 予原告等語,試問,苟前開80萬元全係原告貸予被告,系爭 房屋之價款既係全數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出售後有否獲利 ,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何需將獲利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 前後矛盾,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 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 一而足,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上開款項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兩造間有此 合意。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