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72號
TYDV,112,訴,1572,2023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林銘輝
被 告 陳呂香
陳台章
陳金水
陳秀鳳
黃欽鐘(即陳玉蘭繼承人)

黃勝彥(即陳玉蘭繼承人)

黃靜茹(即陳玉蘭繼承人)

黃雅楦(即陳玉蘭繼承人)

黃雅卿(即陳玉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應就被繼承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陳秀敏及被告就被繼承陳榮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陳玉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經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 雅楦、黃雅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就被告陳秀敏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請求就被告陳秀敏等6人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按各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經撤 回對於陳秀敏之請求及前開第1項聲明,並於112年11月13日 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 楦、黃雅卿等五人應就被繼承陳玉蘭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如附表編號04、05、06、07所示土地,應繼分6分之1部份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就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黃 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陳秀鳳與被代位 人陳秀敏等10人繼承被繼承陳榮土所遺,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5、6、 7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等之被繼承陳榮土繼承人即 債務人陳秀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8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 告即債務人陳秀敏應給付原告180,788元及其中179,482元, 自93年3月26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債務人負擔。查陳秀敏與被告等公同 共有繼承被繼承陳榮土所遺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 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陳秀敏顯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秀敏繼承之應 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秀敏之債權人,陳秀敏迄今仍積欠原 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106司執字第12948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被告等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陳榮土遺產,被告等及陳秀敏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 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 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陳秀敏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又陳秀敏積欠原告債務 尚未清償,原告係陳秀敏之債權人,因陳秀敏迄今均未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等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 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陳秀敏所有因繼承 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陳秀敏 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秀敏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 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陳秀敏依 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院 審酌各項遺產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 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 請求被繼承陳榮土所遺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當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陳秀 敏及被告等就被繼承陳榮土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陳秀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 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 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 告按被代位陳秀敏應繼分比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應分割遺產內容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805 2.25 1200分之39 陳秀敏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秀鳳各1/6;陳玉蘭繼承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公同共有1/6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826 122.51 1200分之39 同上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760 641.64 1200分之39 同上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824 191.27 1200分之39 同上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陳呂香 6分之1 3 被告陳台章 6分之1 4 被告陳金水 6分之1 5 被告陳秀鳳 6分之2 6 被告即陳玉蘭繼承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 連帶負擔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