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郭麗美
楊珮慈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兩造並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未返還前開款項,屢 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後,於109年9月10日將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9 月7日,伊已於111年7月9日,持訴外人常克煌向伊購買系爭 房地所給付之訂金300萬元當中之170萬元,向原告清償本件 借款,兩造並簽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還款證明書),惟 原告仍拒不塗銷前開抵押權,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 權及侵權行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其等借款170萬元,原 告以匯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簽 立系爭借據、領款收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交
易明細、匯款收執聯及領款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雖被告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常克煌欲實其 說,就前者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7 頁),為原告爭執其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之規定(即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經本院曉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之原本後 ,被告迄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還款證明書此一私 文書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清償債務 之證明。就後者而言,證人常克煌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169頁),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具證人意 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無論內容為何,本院 本無須審酌,實則,被告雖稱常克煌於111年7月9日將系爭 房地購買訂金300萬元交付後,其與常克煌於同日持其中170 萬元至龍潭區某間麥當勞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並簽立系爭 還款證明書云云,核與被告與常克煌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所示,該訂金交付日期為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7 5頁)一節,已有不符,另被告稱常克煌將300萬元攜至麥當 勞後曾拍攝之照片(下稱照片甲,見本院卷第51、53頁), 與其所提兩造於龍潭區某麥當勞見面之照片(下稱照片乙, 原告主張此照片為其等將部分借款現金交付予被告時所拍攝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相較,顯然為不同之地點,經本 院提出質疑後,被告始改稱照片甲為常克煌於金融機關提領 金錢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前後明顯矛盾 ,亦顯見被告所稱之清償債務情事,並非實情,而係臨訟杜 撰之語,不得採信。
㈣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清償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 且本件債務所定之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59- 69頁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謄本「清償日期」欄位所 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據約定遲延利息 為週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13頁),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