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三 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兩造間團體會 員關係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效力與否即有未 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會議)未依被告章程規定就原告失去團體會員資格 作成決議,復未記載決議贊成反對人數,已不合法;且原告 係依法令及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入被告成為
團體會員,並無違反法令、被告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 之情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原 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逕以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 市政府公告解散即將原告除名,顯有違民法第56條第2項及 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按:原告誤繕為第11條第2項,見起 訴狀第3頁、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12頁)規定而為無效。㈡、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仍持續通知原告填報訓練比賽進口槍 枝彈藥需求表、比賽資訊、通知原告繳納常年會費,足見原 告仍具被告團體會員身分,並基於該資格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應認被告於109年逕以臺南縣體育會經解散而將原告除 名實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失去團體會員資格,然原告依 被告章程及國民體育法規定仍有補正機會,被告應克盡輔導 原告轉換團體會員之義務,於無法轉換或原告無意願時始得 認定原告失去團體會員資格,以達推廣射擊運動之立法目的 ,被告逕將原告除名,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原告為被告 團體會員之法律關係應繼續存在,得繼續本於團體會員身分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兩造間團 體會員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縣體育會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因行政組 織區域變更為直轄市,依人民團體法第56條規定本應與臺南 市體育會合併並送臺南市政府備查,但二者並未合併,致無 法由臺南市體育會承受或移轉臺南縣體育會及其內部組織, 且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4日宣告解散,則 其內部組織自無從繼續存在。原告為臺南縣體育會指派或委 派主任委員所成立的專項委員會,即屬臺南縣委員會之內部 組織,並因臺南縣體育會解散而無從單獨存在,被告自得以 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條第3項規定將原 告除名。被告就原告除名案業於109年5月22日經系爭理監事 會議決議後提送會員代表大會進行除名,原告稱被告理事會 未作成決議,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之團體會員,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召開 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系爭會員大 會撤銷,系爭會員大會則於109年6月21日以系爭決議除去原 告會員資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理監事會議紀 錄、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
㈡、按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 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第39頁) 。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 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 名」。可知會員代表之除名,須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並經由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規定。㈢、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團體會員,為會員代表,而系爭會員大會 中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將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除名,並經 會員代表全體出席人員127席無異議通過,有系爭會員大會 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辯 稱原告因臺南縣體育會遭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4日宣告解 散而無從單獨存在,原告已違反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將其除名等情,固據提出被告 章程及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惟被告章程第7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 下列機構或團體,依據申請入會規定,填具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 表,以行使會員權利。…㈡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 (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推派代表八人。…」、「團 體會員申請入會之規定:團體會員申請入會:省(市)、 縣(市)體育(總)會成立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 會),應經由體育(總)會向本會申請入會,但每一體育( 總)會僅限一個團體會員名額」(見本院卷第38頁),係就 被告之團體會員之「定義」及「團體會員如何申請入會」等 節,而原告本為被告之團體會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並非處於申請入會情況,被告執前開章程第7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遽認原告與申請入會之章程規定相違 而予以除名,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 有何違反法令或係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形, 而逕依前揭規定,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系爭決 議顯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前揭會議決議 既經認定無效,原告被除名之依據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團體 會員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
㈣、至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25009855號訴願決定書固認定原告所 隸屬之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原告未依法立 案或登記,其組織當然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 ),然前開訴願決定所為事實之認定,與本件主要爭點並無 直接關聯,故原告是否未經立案或登記?原告之團體會員入 會資格是否與法相符?或係原告有無違反其他法令、不遵守 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而危害被告情節重大等節,既非前揭會 議決議將被告除名之理由,亦未經兩造於本件予以爭執並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事項,且亦無礙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被告以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而將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其於被告之團 體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