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永臻行
法定代理人 姜慧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中「93萬元已生之孳息」內容不明確,
原告應補正此部分具體之金額、計算之起、迄日期、利率為
何,並附相關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
訴訟。
三、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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