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利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
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五、本件與112年度補字第1331號是否為同一事件?如是,請擇
一繳納裁判費即可,勿重複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