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林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良榮等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家安診所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